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丁○○
國民己○○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又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再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己○○之弟 葉炯漢 於九十六年間,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某地號土地,丁○○與丙○○乃代表買賣雙方擔任仲介。期間丙○○曾帶同買主至該土地查看,惟未能成交而與賣方發生土地仲介買賣糾紛,丁○○、己○○二人遂心生不滿,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尾張巷十三號之住處找丙○○,丁○○見丙○○開門後,旋拉住丙○○之左手,並持長七十公分、寬二公分之鐵管一支毆打丙○○之頭部、腰部及胸部,甲○○、己○○、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徒手毆打丙○○,於毆打丙○○期間,丙○○之女乙○○見狀上前勸阻,甲○○及該另不詳姓名男子即出手將乙○○拉開,甲○○並以手肘推擊乙○○之胸口,使乙○○跌倒而撞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同時致丙○○受有左顏面、左上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腰脅挫傷併擦傷、致乙○○受有右手肘及左足踝瘀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日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一月六日審理中,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出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惟就傷害證人即被害人乙○○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乙○○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則皆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被告丁○○、己○○二人皆辯稱:當天伊等至丙○○住處時,甲○○已與丙○○互毆,伊等係上前勸架,拉開互毆中之甲○○、丙○○,伊二人均未進入丙○○之住處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代表賣方仲介己○○之弟葉炯漢所
有坐落苗栗縣某地號土地買賣,證人丙○○係代表買方仲介上述土地買賣,期間丙○○曾帶同買主等至該土地查看,惟未能成交等節,除據丙○○證稱在卷(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外,復為被告丁○○、己○○二人所是認(本院卷第68頁),是上開情節,首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丁○○、己○○二人雖矢口否認犯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犯有傷害乙○○犯行。惟查,被告三人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據丙○○、乙○○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歷歷,核諸該二人分別指證內容如下:
⒈證人丙○○之指證部分:
⑴於警詢中指證稱:「於民國96年10月29日22時30分,在臺
中市北屯區松竹里11鄰尾張巷13號(家中),遭四名友人丁○○、甲○○、己○○等四人聯合將我及女兒乙○○打傷,致我顏面、左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由丁○○拿空心鐵管(70公分長、2公分寬),先打我左臉頰後,其他三人就直接圍攻我,他們用手及腳連打帶踹打我的身體使我受傷,攻擊我大約八分鐘,我也極力自衛但還是不敵他們多人。丁○○自行帶空心鐵管。」等語(參閱警卷第14、15頁);⑵於偵查中指證稱:「我介紹買主,丁○○介紹賣主,要作
土地買賣,但賣賣不成,丁○○在當晚10時30分就帶3個人來我住處找我,當天我與我太太、女兒在家,我一將門打開,丁○○先拉我的右手,之後丁○○右手就拿鐵管打我的頭部及腰部、胸部,其他人持不明物體也在我家客廳攻擊我的胸部,也有用手腳打我,並叫我不能報警,之後我女兒而在我被打期間,從她房間出來,她有出來阻止,但也被打,....。」等語(參閱偵查卷第10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門一開就有四個人來打我
,我太太就打電話報警,最後只有三個人到派出所,有一個人跑掉」、「開門時有四個人,丁○○就拉著我的手出去打我,四個人都有動手」、「己○○也有動手,他也是作仲介的」、「他們一起圍上來打我,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己○○)過來打我。」等語(參閱本院卷第64、65頁)。
⒉證人乙○○之指證部分:
⑴於警詢中指證稱:「於民國96年10月29日22時30分,在臺
中市北屯區松竹里11鄰尾張巷13號(家中),我父親遭友人丁○○、甲○○、己○○及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聯合打我父親,我上前阻擋時遭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打傷,致我右手及右足踝挫傷。」、「丁○○拿空心鐵管(70公分長、2公分寬),先打我父親左臉頰,後其他三人就直接圍攻我父親,我上前阻擋時遭打傷。」等語(參閱警卷第
17、18頁)。⑵於偵查中指證稱:「96年10月29日晚上,丁○○及他帶三
個人在我們的住處的客廳打我父親,有人拿棍子打我父親,其他人空手圍毆我父親,我上前阻止,要拉開我父親,其中2個人拉扯間撞到我胸前及右手肘,我拉扯間有被推倒,我的腳也有受傷。」等語(參閱偵查卷第10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站在我父親後面,親眼看
到他一開門就被拖出去打,那時有四個人,圍在一起打我父親,我看到其中一人(即丁○○)持塑膠水管打我父親,還看到有人用鐵管打我父親,其他的人是徒手打,我一看到我過去拉丁○○,但是我父親還是一直被打,丁○○還進入我房子內,打了快二十分鐘」等語(參閱本院卷第
68頁背面)。⒊而證人丙○○、乙○○二人上開先後指證內容明確,互核相
符,並有該二人提出「中國醫藥學院」編號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25、26頁可憑,復有丙○○受傷及現場相片計六紙附於警卷第29~32頁可佐;堪認丙○○、乙○○二人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憑。
⒋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丁○○係持塑膠管
、該不詳姓名男子係持鐵管毆打其父丙○○、暨被告己○○未出手毆打其父丙○○等部分,因所證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情節已有不符,亦與證人丙○○所證稱情節迥異;另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除被告丁○○持鐵管外,其餘被告亦有持器物毆擊云云,則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僅有被告丁○○持鐵管毆打其及其女乙○○等節情節亦雖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被告丁○○確係持鐵管毆打丙○○、被告己○○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亦有與被告甲○○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一節,已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復據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無訛,是上開情節,自應以本院所認定被告丁○○持鐵管一支毆擊證人丙○○,其餘被告己○○、甲○○、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則共同徒手毆打證人丙○○之過程為可採。至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與本院所認定部分固有差異,惟此當係因時間過久,記憶有所淡忘之緣故,致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有所遺忘,此亦與常情未有何不符之處,本院因認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接近事情發生之時,依理當較接近真實而足堪採認。而此等先後證述內容之齟齬,尚無可採為被告丁○○、己○○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查,證人丙○○、乙○○上開指證內容,亦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有去丙○○家,是丁○○找我去的,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去就打丙○○,我有看到丁○○撞門,然後丙○○就出來開門,丁○○就打丙○○,當時有另一位男子也有去,...丁○○跟該男子毆打丙○○。」等語(參閱偵查卷第13頁),就有關被告丁○○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出手毆打丙○○之過程契合,更足徵丙○○、乙○○二人上開指證內容並非無憑。
⒌另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抗辯稱:案發當天係因
丙○○積欠伊祖母一萬元,乃於上開時間至丙○○住處催討償還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偵訊中到庭供稱:案發
當天是被告丁○○要伊到證人丙○○家去的,一去到證人丙○○家,被告丁○○撞門後便出手打人,當天也有另外的男子一起去,伊當天並不是要去向證人丙○○講有關其積欠伊外婆債務的問題,是有關被告丁○○與證人丙○○間的事情,後來丁○○有打電話跟伊說,證人丙○○要提出告訴啦,要伊說是為了幫外婆要債才去打人的等語(參閱偵卷第13、14頁,及附於本院卷第88至92頁之偵查錄音勘驗筆錄)。顯然被告甲○○事後所稱:當天伊是獨自前往證人丙○○家要講有關積欠伊外婆債務的事才與證人丙○○起 勃谿 等節,乃事後迴護被告丁○○、己○○之詞而不足採信。
⑵況關於丙○○前積欠被告甲○○之祖母之一萬元債務,丙
○○已於本案案發前七、八天即已約定一定之清償期限一節,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本案被告丁○○、己○○係因上述土地仲介糾紛而至證人丙○○住處一節,亦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又供認係被告丁○○找伊至丙○○住處等語明確。
⑶是被告甲○○顯非為向丙○○催討上述一萬元欠款而前往
丙○○住處,應屬明確,其此處所為之抗辯,洵屬無據,亦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事證。
⒍此外,且有鐵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確有與上述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丙○○、乙○○二人之犯行,已屬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避究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己○○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上開被告三人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等人就傷害丙○○、乙○○等二人之犯行,係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依據丙○○、乙○○二人上開指證內容,係被告等人於毆打丙○○行為實施中,乙○○為阻止被告等人繼續毆打丙○○上前勸阻而遭被告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述方式毆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丙○○、乙○○二人具結證述在卷,核此舉動,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丙○○之行為自仍在繼續之中而同時毆擊乙○○成傷。是被告丁○○、己○○對於被告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擊乙○○成傷顯未逾越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應負共犯之責,允無疑義;而被告等人就毆打丙○○、乙○○二人成傷,於時間、空間密接,於刑事評價上自應論以一行為論斷乃屬適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該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應屬有誤。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丙○○、乙○○,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又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糾眾至被害人住處傷害被害人,於被害人家屬出面勸阻之時猶未停止仍傷及被害人之家屬,於犯後復飾詞矯辯,態度欠佳,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尚非嚴重,且係因被害人表示不願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不願原諒被告,暨被告丁○○為屬主謀,被告甲○○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己○○、甲○○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至於扣案之鐵管一支,係被告丁○○持以犯本案傷害罪使用之物一節,雖據丙○○、乙○○二人分別證稱在卷,惟被告丁○○已否認伊曾持該鐵管傷害丙○○,自無從認定扣案之鐵管一支乃屬被告丁○○所有,而鐵管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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