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90號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
28、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萱賢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二、經查:
(一)被告蔡萱賢因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
2日止,所涉竊盜犯行高達4次,其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竊盜案件,各次犯行間隔時間甚近,再徵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決處以拘役及徒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改過而再犯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予以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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