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第1059號),並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武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5日13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5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13時57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7月28日14時40分起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8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14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8月5日7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5日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於同日7時1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武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月8日、同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22號、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642號卷〉第15頁至第62頁),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201號卷〈下稱警201號卷〉第2頁至第
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下稱毒偵1180號卷〉第7頁至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1276號卷〈下稱警276號卷〉第2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毒偵105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642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18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87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於犯罪事實部分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部分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201號卷第5頁、毒偵1180號卷第13頁、毒偵1059號卷第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各1份(見警201號卷第6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1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毒偵1180號卷第11頁、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見警27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毒偵1059號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共
6罪),嗣經被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6月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642號卷第15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經入監服刑許久而釋放後,竟仍不知恪守法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107年開刀後即無法工作,政府補助金為其主要經濟來源,太太已過世,育有4名子女,而4名子女於其第1次入監時即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642號卷第
194頁至第195頁、本院875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875號卷第91頁反面),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用來盛裝海洛因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875號卷第91頁),自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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