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尹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尹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為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10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108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 江尹文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2次)││(不含沒收)│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1次)│├────────┼────────────┼────────────┼────────────┤│犯罪日期│105年12月7日│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546號│106年度偵字第421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106年度訴字第423號│108年度易字第602號││├────┼────────────┼────────────┼────────────┤││日期│106年12月13日│108年5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106年度訴字第423號│108年度易字第602號││├────┼────────────┼────────────┼────────────┤││日期│107年1月5日│108年7月2日│108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①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字第332號。│字第5782號。│期徒刑1年3月。││├────────────┴────────────┤②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聲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字第4130號。│││3年9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執更助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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