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志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許鈺軒 (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雲林縣○○鎮○街里○○街○○○○號對面肉粽工廠內,下車後由吳冠志與 蔡信篤 交涉代為買受 牛樟芝 事宜而向蔡信篤收取購買牛樟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後,旋於同日獨自駕車南下高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瑞」之友人碰面後,「祥瑞」表示需輾轉向他人購買牛樟芝,惟必須先行交付定金,待貨到後再付尾款云云,吳冠志乃當場交付100,000元予「祥瑞」,詎「祥瑞」收受定金後隨即失聯,經蔡信篤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冠志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Tiffiny」聯繫催促儘速返回說明購買牛樟芝之進度後,吳冠志明知未購得牛樟芝,餘款180,000元係其受蔡信篤委託代為購買牛樟芝之價金而持有之款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蔡信篤多次催討未果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⒈告訴人蔡信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59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
4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3號偵查卷〈下稱偵43
3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至第88頁)。
⒉證人許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62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續卷第81頁至第88頁)。
㈡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見偵433卷第35頁)。
⒉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談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433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⒋現場照片2張(見偵433卷第25頁)。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33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續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1,000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以共280,000元向他人購買牛樟芝,於
106年4月18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80,000元後,既未全數交給「祥瑞」,亦未將餘款180,000元返還告訴人,而告訴人復未同意被告拿餘款180,000元由被告自己使用,因此,該餘款180,000元自仍屬被告暫代告訴人保管之金錢,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餘款180,000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價金280,000元向他人購買牛樟
芝,於106年4月18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280,000元後,竟為圖一己私利,除將其中100,000元交付他人作為購買牛樟芝之定金,竟將餘款180,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0元等節,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
9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67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確已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無業,曾從事畜牧業,月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之180,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取得前揭犯罪所得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告訴人100,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之80,000元之於被告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是本院僅就80,000元(計算式:
1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