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113年度執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55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20日
,其中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空間為拘役20日至45日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6月間,先後3次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狀。
⒉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及113年1月26日前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又密集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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