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張明駿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相對人 黃綵緹
高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駿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