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5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陳秀月 (即 陳朝宗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朝宗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繼承人陳朝宗又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七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繼承人陳朝宗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㈣詎被繼承人陳朝宗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慶豐信用卡欠款本金一萬三千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利息。慶豐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繼承人陳朝宗,被繼承人陳朝宗已積欠信用卡欠款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含本金一萬三千元、循環息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積欠借款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繼承人陳朝宗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陳秀月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慶豐銀行通信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五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告查詢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除戶戶籍謄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萬三千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違約金一萬八千元及聲明末段之逾期手續費均減縮不請求;就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更正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本金更正為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聲明末段之違約金則減縮不請求,另就聲明第三項末段之違約金亦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慶豐銀行通信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五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基隆地院公告查詢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除戶戶籍謄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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