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抗告人 吳永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代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0次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代本院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
107年5月28日代本院執行羈押。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自第一審法院裁定伊交保後,歷次開庭伊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另伊之父親已中風,母親因車禍雙腿骨折,弟因故逝世,遺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家中無經濟支柱,且無積蓄,請撤銷原審上開羈押之裁定,讓伊先返家安頓,以便日後安心執行云云。
三、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0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8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處抗告人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抗告人為規避刑罰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7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亦不能混為一談。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