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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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上訴人 許建龍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3、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建龍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及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前開各次販賣毒品的對象並不相同,顯非偶發之行為,且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而其轉讓禁藥,亦助長該藥物之泛濫及戕害他人的健康,各該行為在客觀上,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狀,爰都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我原為臨時工,倚賴勞力養家餬口,但不幸於民國l05年l0月間罹患淋巴癌,致手部麻痺而無法工作,為扶養一家老、小,及支付自身的醫藥費,乃尋求各種管道,俾能賺錢維生,而於此期間,雖有朋友建議我擺攤做小生意,然我因無積蓄、資本而作罷,導致家中長達半年無收入,社會救助系統又緩不濟急,我才開始販毒,且本件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僅有2人,復只轉讓禁藥1次,販賣的毒品或轉讓的禁藥數量,至多祇有1.8公克,價金最多則是新臺幣2千元,故對社會之危害尚輕,顯見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