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建國一路往建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上、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時停車於上址,欲下車購買宵夜,並於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後港一路與乙○○同向行駛,亦行經上址,乙○○開啟之車門左下角因而撞及甲○○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腫脹、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紙、現場、刮地痕及車損相片共12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上、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可參,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臨時停車,並於開啟車門時,並未讓車輛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左下角撞及甲○○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643號函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