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4年0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0年08月02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2年12月13日,可能因為原告經營雜貨店生意不好,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松霖劉秋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松霖、劉秋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08月0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2年12月13日,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1份為證。核與證人劉松霖即原告叔叔、劉秋吉即原告之哥哥所證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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