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葉淑玲
張瑋鑫 相對人 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判決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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