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簡文奎 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丙○○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易寬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寬達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二人並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訂購彈簧夾共一萬四千一百條,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並保證自訴人出貨後開具統一發票即支付貨款,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清貨物,並於同年三月十日按實際驗收出口數量開立統一發票。詎被告二人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二人竟提出異議,而後於民事訴訟中雖提出係因自訴人貨品之瑕疵,遭國外廠商退貨之故,然經自訴人查詢後,發現自訴人所交之貨品,並無不良,且業經國外廠商收受。且易寬達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解散,以逃避民事責任。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詐欺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相對人施詐,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行為人因之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係以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未能提出上開向自訴人所購買彈簧夾存有瑕疵,及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解散公司為據,而認被告二人於購買彈簧夾時即無付款之意,因之有施用詐術,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購買,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右開犯行。訊據被告二人在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以伊向自訴人所訂購之彈簧夾於製作過程中即發生不能電鍍得很光亮之瑕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受電鍍廠通知後,同一天即通知自訴人,然自訴人所交之貨還是全部存有不能鍍得光亮之瑕疵,伊於自訴人之要求下,為減少自訴人之損失還是交付予國外客戶,然果經國外客戶通知該所交付之貨均不合規定,其與自訴人協商多次,要求支付國外產品驗貨公司簽證費及退櫃費,自訴人一直未支付費用,致無法將瑕疵品運回台灣,伊除所收受之九千美元之訂金外,餘二萬餘美元之貨款,均無從取得,且另損失所有出口費用及包裝加工費用,是伊並非於購買時即存有不付款之意思等語為辯。
四、按稱詐欺者,行為人傳達不實之訊息(即施詐術)予相對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致受有整體財產利益之損害之謂。經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易寬達公司係向自訴人分二批訂購彈簧夾計一萬四千一百支,即第一批一萬支,後又追加四千一百支,第一批原訂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貨,第二批為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交貨,惟因自訴人交貨不及,第一批一萬支部分之支付日期改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等情,惟其後自訴人全部僅交付一萬二千八百支等情,業據自訴人在原審陳明,並有卷附之採購合約書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可稽,證人丁○○在本院亦結證伊開設正杰電鍍有限公司,曾為被告電鍍如自訴人在本院提出照片所示彈簧夾,然因材質不滑,電鍍後會有一點一點之斑點,發現問題後曾請雙方(即本件自訴人與被告)至證人公司查看,而由其等雙方自行商量,然嗣後自訴人送來電鍍之彈簧仍有問題,全部約只挑到約二千支完好沒問題的,有訊問筆錄可參,再參諸自訴人所提之送貨品影本六紙,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五日止陸續交貨。姑不論交付之數量與統一發票之數量是否相符,被告甲○○稱於二月五日經由電鍍公司通知自訴人所交付之彈簧夾因素材不同致未能完全電鍍光亮,同一日通知自訴代理人上開事由等情,尚可採信。且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甲○○曾通知伊沒有辦法鍍得光亮乙事,係第一批的時候」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觀諸被告收受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臺中郵局第二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後,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二九八四號存證信函函覆自訴人,內容指稱上開交付之彈簧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遭退貨,易寬達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而為上開貨款債權之抵銷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自訴人所交付之彈簧夾確存有瑕疵之糾紛,姑不論上開瑕疵是否對於自訴人對易寬達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有影響,上開糾紛確係存於買賣契約訂立交貨後之事實要可認定。雖嗣後自訴人對於易寬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甲○○於訂貨時即有不付貨款之意圖。即被告甲○○並未傳達不實之訊息,至易寬達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仍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訂貨時即存有故意不付款之意圖。至被告丙○○姑不論係與其妻即被告甲○○合夥經營易寬達公司,抑或僅於公司內工作,惟被告甲○○既未傳達不實之訊息予自訴人,則其代理易寬達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貨品(即彈簧夾),仍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而僅係自訴人與易寬達公司間之民事債務之紛爭(給付貨款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