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簽發發票人為 顏素月 ,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三二四五九之二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自訴人甲○○調用現金,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二0四之一號自訴人處,要求取回上開支票以辦理註銷,並另外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請求自訴人同意分十期攤還,經自訴人要求發票人顏素月亦要共同負擔本票責任,被告明知其未得顏素月之授權,竟仍向自訴人聲稱已和顏素月講好了,其持有顏素月印章,可代顏素月在本票上簽名,而簽發發票人為乙○○、顏素月,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自訴人始同意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分期攤還,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期起,即未償還二萬元,且逃逸無蹤,經自訴人向顏素月索討欠款,顏素月稱被告簽發本票之事伊不知情,並稱該印章係被告自行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有價證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亦採同旨。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該時地確有簽發右揭本票一張之事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該本票上顏素月之姓名,係伊所簽署;其上「顏素月」印章則非伊所蓋用;又該本票係自訴人逼被告簽的,自訴人說有誠意就簽出來,又用三字經,動手要打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雖一度供稱本票上顏素月的印章是顏素月拿給 伊蓋 的,該印章就是彰化銀行開戶的印章云云,其後經原審法院提示顏素月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與本件本票上印文並不相符時,始於同日庭訊再改稱:「那本票上的印章就不是我蓋的,因為顏素月給我的印章只有一個」等語(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並不一,又查顏素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與本件本票上印文並不相符等情,亦有本票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檢送之顏素月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可佐,二者互核顯不相符,再參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距被告到庭 陳明 上情之九十年四月三日,相距已有七年之久,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確可能一時誤認上開本票印章係伊所蓋用,又自訴人雖亦指稱該印文係被告蓋用印章所為,惟自訴人係被告之債權人,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懲處之目的,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自難以自訴人之陳述,即遽認確係被告偽造本票上印文,況由本票整體型式觀之,顏素月之印文蓋在顏素月簽名旁,簽名及印文係同一發票行為之表徵,本無從分割,顏素月如能在場蓋章,本即不須由被告代簽名,自訴人在原審亦敍明「(提示本件本票顏素月的名字、印章是否是被告當著自訴人的面簽的)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雅路二0四之一號公司簽的」,是本票上「乙○○代」,應認併表明代簽名及代蓋章之旨,而被告代理顏素月在本票上簽名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是退萬步言之,縱認該顏素月印文確係被告蓋用,亦難以此即認係偽造本票,再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簽發之本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係「乙○○、顏素月」,其中發票人欄「顏素月」之署押係被告所簽署,是被告並在該「顏素月」署押下,另簽署「乙○○代」字,以表明該顏素月之署押確係乙○○所代理簽署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在本院對此亦未否認,是被告既以「顏素月」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並於本票上表彰該簽名非「顏素月」所簽署,而係實際制作人即被告所簽署,已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有價證券有間,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查本件被告代理簽署顏素月署押以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向自訴人換回未兌現之顏素月支票等情,亦據被告乙○○及自訴人自訴陳明在卷(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四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而被告簽發顏素月彰化銀行之支票,確有獲得顏素月之同意授權,亦據被告陳明在卷,顏素月於另案即被告顏素月、乙○○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供述「(為什麼會把票借給乙○○﹖)是同居關係」、「(你支票為何借給陳﹖)他說他的支票被拒絕往來,以前有同居關係,居於同居關係,支票才借他使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九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再以顏素月之代理人身分為處理顏素月未獲兌現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之同額支票,而簽發顏素月名義之本票,究係前開代理權之延伸或係屬無權代理,亦係屬民事問題,而與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有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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