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其自承喝醉酒,經作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四二毫克,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車,又被告雖以喝醉酒,不知有無以三字經罵警察云云,但被告係因拒絕警員為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而當場以「幹妳娘」三字經辱罵執勤之警員,業經警員 陳文信 於原審證陳屬實,足見被告犯行明確,其上訴否認辱罵執勤員警及謂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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