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展具保人王采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采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王采紅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