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葉懿慧 被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440元及其中284,702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以102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3,793元,及其中284,702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4,702元、已到期之利息19,09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