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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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竣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竣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竣紘於民國99年7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台61線交叉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無心之過且深感悔意,經判不起訴處分,處服勞務役60小時。惟至監理站銷案時,始告知要吊銷駕照,並罰款6,000元。因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無力再繳交罰款。若吊銷駕照,則因無法工作,將致生活問題,基於一事不二罰,期能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前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張竣紘確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而異議人同一駕車肇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11月4日至100年11月3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100年8月17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㈡基此,異議人確有前開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
依上揭規定裁罰,固無不合,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又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固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通稱緩起訴處分金)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此一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在此支付額度內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茲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原第3項有關罰鍰基準之規定移列第4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隨同修正,特此指明),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最近司法實務所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惟個案中緩起訴處分如係命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彼此間欠缺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就前述緩起訴處分應如何適用之爭議,行政法罰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修正通過,惟該條文目前尚未施行)。查異議人因前揭肇事逃逸之同一事實,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所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異議人所辯自有誤會,惟原處分機關另又處以罰鍰,容有違誤,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彼此間無比較基準,亦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難謂有據。末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7日為本案裁決時,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在此之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而有使異議人可能陷於同時遭行政處罰與刑事訴追,已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罰鍰之裁處亦有違誤(本院裁判時該緩起訴處分業已實質確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因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容有未恰。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則與一事不二罰無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自屬適法。惟本件肇事逃逸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為其法律效果,三者無從區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