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供己使用」,應更正為「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供己使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刑案現場測繪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應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並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依告訴人 楊曉玫 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離開住宿飯店後不久,即已發現手機遺留在房間內忘記帶走(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遺留於其工作地點,即將之侵占入己,並使用該手機下載遊戲、上網及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通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目的及已將手機寄回發還被害人暨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