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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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81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應依照本院一百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葉純君 。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斌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間因承攬久和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和順公司)興建廠房之工程,而結識久和順公司之股東葉純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自稱「 林文良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林文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3張。隨後於95年2月間,先向葉純君稱因其在臺南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為由,向葉純君借款771,75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葉純君以為該票為客票而陷於錯誤,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交付現金予張瑞斌。又張瑞斌復於95年3月23日,以承攬上開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再度向葉純君借款870,00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葉純君陷於錯誤,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交付現金予張瑞斌。復於95年4月25日,以上開相同理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群盛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向葉純君借款597,00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葉純君陷於錯誤,如數借款。嗣經葉純君提示上揭3張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共詐得2,238,750元。
二、案經葉純君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君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諾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簡訊翻拍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11號偵卷第2頁、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3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136號函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97年11月3日復興營密字第09750012991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和地區農會97年11月4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70100903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中市南屯區99年8月10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90004217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8007號偵卷第6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從上所述,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
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㈣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舊法,並遞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所得之財物非少,犯後雖否認犯行,最後仍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分別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葉純君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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