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被告歸還之金牌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陳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所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今年4月出監後無業無收入,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 林朝槐 所管領之金牌1面,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另購買金牌一面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會幫忙照顧90歲的奶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告陳永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14時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之土地公廟,徒手行竊廟內土地公神像所配戴、林朝槐所管領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701元)得逞,再持往不知情之 曾淑美 所經營、位在同縣○○鎮○○路000號之金寶山鐘錶銀樓變賣得款170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槐、證人曾淑美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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