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松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10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同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上開乙案、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丙、丁3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且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現日兼3職(版模工、理貨員及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105年間因提供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上開乙案、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丙、丁3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甲○○,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於不同時段投資就會有收入,但是需要提供提款卡,伊才會提供云云。後於偵訊中改辯稱:伊係參加股票數據投資,對方說採實名制才會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伊也不知道為何伊帳戶內沒有錢,單純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投資,也不知道投資如果賠錢時,是要從哪個帳戶扣款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3甲、乙、丙3案判決各1份佐證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4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戚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17萬元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