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鄭芳品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 律師被告 李建龍
胡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李建龍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胡佳盈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均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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