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丁○○早於民國(下同)89年間,即因經商失敗致無個人債信,且亦明知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女兒 鄭蕙誼 為負責人之名義成立 承睿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睿公司:又鄭蕙誼部分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由鄭蕙誼向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支票,嗣分簽發由承睿公司,及訴外人 陳俋 如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及向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含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向原告兌借現金,並向原告訛稱:「若所交付之票據未能兌現者,伊保證全數換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貸款如數交付被告甲○○。嗣因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屆期,被告甲○○要求暫勿提示,而改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換回部分已屆期之支票,惟事後被告甲○○並未依約持現款將票據換回,且亦未將款返還原告,事後又避而不理,故此原告即持附表一(面額計新台幣《下同》2,2774,00元)、二(面額計2,446,770元)、三(面額計2,383,170元)所示票據,對被告等提出詐欺之告訴,茲被告丁○○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即95年度偵字第25486號、95年度偵字第25660號、96年度偵字第3536號、96年度偵字第893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1號及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9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訴。又查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因被告丁○○之犯行為明顯,且為維護被告甲○○而扛下所有犯行,致令原偵查之檢察官給予甲○○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被告甲○○無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移至鈞院民事庭審理,而為一獨立之民事訴訟,其判決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查原告係於98年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丁○○以詐欺罪判決有罪後,原告始確知被告等二人係以前述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令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今原告於98年8月2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所訂時效時間等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請求被告鄭蕙誼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甲○○則以: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及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該案件與本件屬同一金額。又本件請求金額與上開民事判決內容相同,雖本件請求依據與上開民事判決不同(前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後者為返還消費借貸款),但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5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5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時間早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官協議到庭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6頁及其反頁):
一、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告訴甲○○詐欺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
㈡被告丁○○、鄭蕙誼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6號、95年度偵字第25660號、96年度偵字第3536號、96年度偵字第893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其主文如下: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叁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均沒收。鄭蕙誼無罪。」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改判,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確定,其判決主文如下:
「原判決關於丁○○如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丁○○其餘上訴部分及鄭蕙誼部分)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並經本院閱調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三所示本票均遭退票。(詳如該卷第10-20頁)
二、到庭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持票據詐騙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乙○○告訴甲○○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甚且,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書,其事實欄第項第㈢款,亦認定:「丁○○復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洽新公司業務代表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承睿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日,持承睿公司支票交付乙○○、 楊碧珠 供作擔保,隱瞞無力償債之情事,致乙○○、楊碧珠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借款項予丁○○《詳如附表三編號1、4》」等情在案(見該刑事判決書第4、5頁)。即刑事判決認定有關原告遭被告丁○○詐欺乙案,被告甲○○係不知情者無誤。查被告甲○○既非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逕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即難謂為合法,自應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藉調借資金為由,分別簽由 陳俋如 、丁○○本人、承睿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及本票,再委由甲○○交付被告詐借款項乙節,業提出與事實相符並遭退票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及本票在卷(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卷第11-20頁)。且被告丁○○於上開刑案中自承以其女鄭蕙誼為人頭負責人,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款股領畢,其原因在於急須週轉等語在卷(見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71號刑事卷第51頁)。再查承睿公司係95年6月16日成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第23頁),足證被告丁○○於95年6月16日之前,其經濟能力已出現問題。
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票據,其開立時間均係在95年6月16日之後,其時被告丁○○經濟能力既已出現問題,卻又於短暫時間內,大量開立票據向他人借款,其於借款當時,以其不足之債信能力,卻開立顯然不足以兌現清償之大量票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持附表
一、二、三所示票據向其詐欺如該票面金額合計7,107,340元,並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7,1073,4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被告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同時為被告丁○○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S附表一、支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票據狀態│├──┼────┼──────┼───────┼──────┤│1│0000000│95年9月30日│286000│拒絕往來│├──┼────┼──────┼───────┼──────┤│2│0000000│95年9月30日│286400│拒絕往來│├──┼────┼──────┼───────┼──────┤│3│0000000│95年10月4日│346000│拒絕往來│├──┼────┼──────┼───────┼──────┤│4│0000000│95年10月5日│370300│拒絕往來│├──┼────┼──────┼───────┼──────┤│5│0000000│95年10月12日│351500│拒絕往來│├──┼────┼──────┼───────┼──────┤│6│0000000│95年10月16日│361200│拒絕往來│├──┼────┼──────┼───────┼──────┤│7│0000000│95年10月31日│276000│拒絕往來│└──┴────┴──────┴───────┴──────┘
附表二、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到期日│├──┼────┼──────┼───────┼──────┤│1│0000000│95年9月12日│262040│95年10月23日│├──┼────┼──────┼───────┼──────┤│2│0000000│95年9月12日│200000│95年10月6日│├──┼────┼──────┼───────┼──────┤│3│364649│95年9月20日│295000│95年11月15日│├──┼────┼──────┼───────┼──────┤│4│364650│95年9月20日│296000│95年11月18日│├──┼────┼──────┼───────┼──────┤│5│364647│95年9月20日│227000│95年10月18日│├──┼────┼──────┼───────┼──────┤│6│364648│95年9月20日│280300│95年10月25日│├──┼────┼──────┼───────┼──────┤│7│364643│95年9月27日│375500│95年11月4日│├──┼────┼──────┼───────┼──────┤│8│364642│95年9月27日│230130│95年10月12日│├──┼────┼──────┼───────┼──────┤│9│364641│95年9月27日│280800│95年11月1日│└──┴────┴──────┴───────┴──────┘附表三、支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票據狀態│├──┼────┼──────┼───────┼──────┤│1│0000000│95年9月6日│200000│拒絕往來│├──┼────┼──────┼───────┼──────┤│2│0000000│95年9月21日│280800│拒絕往來│├──┼────┼──────┼───────┼──────┤│3│0000000│95年10月5日│230130│拒絕往來│├──┼────┼──────┼───────┼──────┤│4│0000000│95年10月24日│336500│拒絕往來│├──┼────┼──────┼───────┼──────┤│5│0000000│95年9月14日│271200│拒絕往來│├──┼────┼──────┼───────┼──────┤│6│0000000│95年10月11日│180400│拒絕往來│├──┼────┼──────┼───────┼──────┤│7│0000000│95年9月8日│262040│拒絕往來│├──┼────┼──────┼───────┼──────┤│8│0000000│95年10月24日│280800│拒絕往來│├──┼────┼──────┼───────┼──────┤│9│0000000│95年10月31日│341300│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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