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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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28號原告 徐盛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除請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即退還)其因該裁決而於103年7月2日繳納之罰鍰(下同)新臺幣6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2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即103年7月15日)始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請看編號10新莊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紅線臨停,請看編號1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資料提供者新莊分局。請看編號6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請看編號10以及11行為人甲○○、受處分人甲○○均同一人,案號C00000000相同,車號000-00相同,地址、住址相同,違規地點相同,日期相同,應到案時間相同,請問同一輛車可停放2個違規事實不同、兩個地點嗎?
(二)請看編號6第6項第3行:另本案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依法無須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供佐證之必要,特此敘明。這樣子新莊分局回答,不用證據?合理嗎?我們政府不是一直強調我們是個民主法制的國家,我們的警察卻背道而馳對嗎?再怎麼說,請提出原告車為計程車車號000-00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拿出證據,相片也可,如拿不出來是否可以原處分全部撤銷?或者在紅線臨停違規拿出證據?如不能拿出,請求撤銷本案之前所先繳的金錢,也歸還原告?
(三)請看暫編1之1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就可明瞭,現在處理事情的警察,祗會欺侮老的計程車司機,或者拒絕在空白違返道路管理事件簽名,就要受到處罰?是何道理?原告有違反道路管理處罰第55條嗎?真不明白現在怎麼會變成這樣呢?
(四)附件10,警方寫違規地點不一樣?原告是○○○區○○路○○○號,警方寫中華路1段2號相差約30公尺,警方拿空白違規單要你簽名,你會簽嗎?原告拒簽拒收怎會成立,如果事後警方自己填上寫出,郵局也會有回執聯影印拒收,不是嗎?請看相片地址共3張相片。
(五)因為警察提供證據相片不清楚不明顯,一般交通罰單是不是汽車牌照號碼需很清楚一目瞭然情形才能開單。因為本案發生地點不一樣,原告位置在中正路138號那地方是由東向西方向,而警方卻說原告車在中華路2號那地方是由南向北方向,警方提供相片與實際也放不下汽車,不同方向相差約30公尺。
(六)請問捷運站出入口,是不是允許上下車,因為捷運站出入口約150公尺長,整條馬路皆劃上紅線,因為中正路138號是捷運新莊站1號出入路,警察開罰單卻說原告車在中華路2號不同方向相差約30公尺,是不是照片造假?請看原告所附P7、P8、P9相片做出判決。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被告應返還(即退還)因該裁決所於103年7月2日繳納之罰鍰6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舉發等情,即屬違法,此有行向示意圖、彩色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拒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7月2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示意圖、彩色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為探究該「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要件,是否係屬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所規定之擬制送達之程序合法要件,茲分論如下:
1.首先,審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但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2.惟有疑問者,倘交通勤務警察業已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卻未在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仍生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效力,亦即「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為擬制送達之必要合法要件?衡諸交通勤務警察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重要性,已論述如前,自不在言,而對此重要性事項,違規行為人亦加以爭執者,如公路主管機關僅憑交通勤務警察片面之詞,即可認定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實欠週延。反之,凡遇有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提供現場錄影錄音之證據資料為證,否則,一律均視為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此一作法非但對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過於嚴苛,亦難兼顧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因此,面對前開問題之處理,處理細則採取較為折衷之作法,而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始得視為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不僅有利於公路主管機關審查上之參考及行政效能之提升,並可督促交通勤務警察向拒絕簽收之違規行為人履行告知義務之要求,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未給予證書者,應屬無效之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對照上述處理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以觀,攔停舉發案件,縱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不論事後有無以郵遞方式再為寄送,其應到案日期仍以相隔舉發日期15日為準,故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乃配套設計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制度,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以提供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基礎。則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更應加嚴格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亦可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見解可參。
(四)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7月2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示意圖、彩色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28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區○○路○○○號,而舉發員警填寫之違規地點在中華路1段2號,相差約30公尺,所以其拒簽等語。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拒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等語。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僅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拒收」等字樣,並未記明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觀諸卷附採光碟後,除僅見員警要求原告配合舉發及員警用呼叫器聯絡同事支援外,非但未見員警有告知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事項,亦未見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應告知事項,此核與前述舉發通知單內亦無此記載情形相符,並有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估不論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是否曾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然本件舉發員警確實未將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予以註記,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未察於此,逕依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罰,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其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即退還)其因該裁決於103年7月2日繳納之罰鍰600元,亦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600元,以資適法。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所認,則本案兩造前述其餘爭點即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