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連家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簡上卷第68、75、1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及末期腎病變等病症,此次係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致伊精神官能症發作而趁店員不在徒手拿取商品,請求考量伊患有前開病症,而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本次竊取告訴人 郭巧婷 之外套1件,侵害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880元,經警查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患精神官能症,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自行騎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行竊,並知悉將竊得之上開衣物套在身上以避人耳目,於查獲當日所進行之警詢及偵訊程序,均能正常應答,清楚交代事發過程及犯罪動機,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又被告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而請求法院依法審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頁),再觀其除經原審認定為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簡字第38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共2罪)、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105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3至125頁),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是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