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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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7日止(已撤銷原處分)。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見審訴字卷第7頁);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係於99年1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17、18、33頁)。至於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7日,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呈陽性反應),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7、39至40、41至43頁),該「附命緩起訴」既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難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以,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於109年7月1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起訴,應認訴追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