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THENORTHFACE專櫃內,趁店員 郭巧婷 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架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4,88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罪質相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本次竊取被害人之外套一件,侵害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4,880元,經警查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患精神官能症(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程度),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