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桂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丙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桂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榮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均增列100年度易字第164號;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案號皆增列100年度易字第164號;附表編號6、7確定判決案號俱增列100年度易字第28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桂榮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第177號、第281號、第31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不詳,惟查該案係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終結偵查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229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反面),是以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時間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日之前,了無疑義,而該案偵查終結日又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案件之100年8月31日判決確定日之前,與併合處罰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相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得為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執行刑超過6月,依前開規定及解釋,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至5之罪,曾經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164號、第177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6、7之罪,前經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281號、第317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按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5、附表編號6及7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