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請人 巫明憲 相對人 延潔 頂級汽車美容法定代理人 周郡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第一項新臺幣伍萬元,資方分五期匯款給付(郵局樹林育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方應於一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匯給新臺幣壹萬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一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匯給新臺幣壹萬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一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匯給新臺幣壹萬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一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匯給新臺幣壹萬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一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匯給新臺幣壹萬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50,000元,資方分5期匯款給付(郵局樹林育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方應於106年7月28日匯給10,000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106年8月28日匯給10,000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106年9月28日匯給10,000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106年10月28日匯給10,000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應於106年10月28日匯給10,000元予勞方巫明憲。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5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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