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應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養殖用魚塭土地,經本院拍賣後,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由告訴人 吳閎鈞 拍定,取得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遲未將魚塭內之養殖物及養殖器具移除,經告訴人吳閎鈞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案件受理並鑑界後,雙方於該民事案件之104年4月22日審理庭訊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將魚塭內之養殖物及養殖器具移除,並將池水抽乾後返還予告訴人吳閎鈞及其他共有人。詎被告明知鑑界後,已可得知應返還予告訴人吳閎鈞標得之土地範圍,且毗鄰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水利用地為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104年9月30日當日,在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前,搶先自告訴人吳閎鈞標得之同段9-191地號魚塭土地及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理之9-39地號水利地2筆土地上,以隔離網圍住魚塭一部分及水利用地並架設水車等養殖器具後,注入池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不法竊佔使用,且排除告訴人吳閎鈞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對所有或管理土地之支配,經告訴人吳閎鈞屢次勸阻,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林嘉億 之證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他1587號卷第6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他1587號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份(他1587號卷第14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紙(他1587號卷第1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4年11月2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40306490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1份(他1341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6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291號卷第13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偵291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98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供稱:我有佔用到別人土地,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他的私有地到哪裡,我是聽長輩說他的地大概在那邊,我才圍起來。9-39地號是從我祖先就在使用了,104年在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那邊,課長有口頭答應我讓我使用到105年10月30日等語。辯護人則以: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0年7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足證在雲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工寮至遲於70年7月13日之前即已搭蓋,該工寮係作為養殖魚塭管理之用,被告李坤應繼承 林朝宗李金郎 而使用9-39、9-41、9-187、9-191、9-192等地號所圈圍之同一個養殖魚塭,應以林朝宗佔用之時起算時效,即以被告李坤應繼承李金郎使用之時間點起算,因李金郎係於86年10月
3日死亡,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被告李坤應於104年
9月30日以隔離網圍住一區塊之行為乃是原養殖面積之減縮,例如原本佔用雲林縣,之後僅圈圍口湖鄉,將其餘鄉鎮返還,竊佔行為成立之起算當然要以佔用雲林縣之時起算,圈圍口湖鄉之行為只是減縮竊佔面積之行為,當然不得作為另一竊佔行為之追訴權起算時點。惟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不黯法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繼續佔有國有地以取得逕行承租之權利,理應可以相信繼續佔用土地之行為應為法律上所允許且有正當理由,且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之人辦理承租之通常作法,客觀上被告李坤應之行為亦屬無可避免,更已辦理申請相關土地分割及廢止撥用之作為,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當日,在位於告訴人吳閎鈞拍得之9-191地號土地之魚塭內部,架設隔離網,將自己原在該魚塭養殖未成熟之文蛤、魚及水車等養殖器具架設在隔離網之西側,橫跨同魚塭內9-191地號、9-39地號水利用地2筆土地上等情,已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六、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95年
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自承其原本經營電器行,自86年父親過世後始因繼承而佔有本案魚塭,經查被告父親李金郎於86年10月3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開始占有本案魚塭之行為起始日係86年10月3日,與其宣稱父親或外祖父何時開始佔有魚塭,是否曾於86年10月3日前變更魚塭範圍等情並無關連,先予敘明。被告自承於86年10月3日因繼承9-191號土地共有部分而占有使用本案魚塭,至91年3月27日登記為9-191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9頁),於被告初占有使用本案魚塭起,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占有行為完成時為準。
八、此外,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7月13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08頁)與103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庭會同被告、告訴人吳閎鈞勘驗時北港地政測量員所提空照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58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10月20日口鄉建字第1040015920號函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5頁),可知本案魚塭邊界自70年7月13日至104年10月間均未更動或擴大,揆諸上揭裁判意旨,當認被告並無因繼承而占有以外之另一占有行為。至於被告僅在原已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內豎立魚塭,並未造成占有狀態改變,當不能謂為另一受刑法上評價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86年10月3日起,占有行為業已完成,本件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10月2日完成。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之日期為104年10月2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他1341號卷第1頁)。縱使被告確犯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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