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告 吳財
吳秀義 吳泓億 吳俊昇 吳景富 吳柏頡 吳景芳 吳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財、吳泓億、吳俊昇、吳柏頡、吳秀義、吳景芳、吳景富、吳景星及被代位人 吳首 宝即 吳守寶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添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編號14至15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財、吳秀義、吳景芳、吳景富、吳景星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吳泓億、吳俊昇、吳柏頡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景星雖以其已另案就被繼承人吳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然揆諸前揭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訴訴程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附卷可參。再本件依現有訴訟資料即可認定被繼承人吳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繼承人為何人,且公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裁判尚無以上述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前提要件,復經本院審酌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吳景星就此部分停止訴訟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財、吳泓億、吳俊昇、吳柏頡、吳景芳、吳景富、吳景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吳首宝 即吳守寶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國104年8月19日桃院勤梅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債權憑證在案。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吳添所有,吳添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辦理分割。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自應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吳首宝即吳守寶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吳添之遺產,並聲明:被告吳財、吳泓億、吳俊昇、吳柏頡、吳秀義、吳景芳、吳景富、吳景星及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景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與被告吳秀義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積欠原告本金1,380萬元,及如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8月19日桃院勤梅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吳添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
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被告吳財、吳泓億、吳俊昇、吳柏頡、吳秀義、吳景芳、吳景富、吳景星及訴外人 吳麗雲 、 吳秀助 、 黃文照 、黃淑、 黃淑純 、 黃淑偵 、 黃淑娟 ,訴外人吳麗雲、吳秀助、黃文照、黃淑、黃淑純、黃淑偵、黃淑娟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吳添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其繼承人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積欠原告本金1,380萬
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8月19日桃院勤梅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償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吳秀義、吳景星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吳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等語,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49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執行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4年8月19日桃院勤梅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債權憑證,復參酌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107建號等11筆建物,與投資5筆,暨
1輛車輛,現值共計31,224,494元,並於104、105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249,184元、23,6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所有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107建號等11筆建物其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6,500,0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足見債務人吳首宝即吳守寶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債務人吳首宝即吳守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被繼承人吳添死亡後,迄至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申報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及投資,是可認吳添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及投資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
4月19日雲南地一字第106000198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4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61303586號函附卷可考,堪予認定。又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12,及編號14、15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代位繼承人吳首宝即吳守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及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編號14、15所示不動產、金錢及投資部分,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編號14、15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金錢及投資部分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及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建物部分,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添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1│土地│雲林縣○○鎮○○○段○○○○○號│454.00㎡│1/3│├──┼────┼────────────────────┼─────┼─────┤│2│土地│雲林縣○○鎮○○○段○○○號│252.00㎡│1/3│├──┼────┼────────────────────┼─────┼─────┤│3│土地│雲林縣○○鎮○○○段○○○○○號│391.00㎡│1/3│├──┼────┼────────────────────┼─────┼─────┤│4│土地│雲林縣○○鎮○○段○○○○○號│2,500.73㎡│全│├──┼────┼────────────────────┼─────┼─────┤│5│土地│雲林縣○○鎮○○段○○○○○號│2,500.29㎡│全│├──┼────┼────────────────────┼─────┼─────┤│6│土地│雲林縣○○鎮○○段○○○○○號│2,500.88㎡│全│├──┼────┼────────────────────┼─────┼─────┤│7│土地│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836.00㎡│2554/15328│├──┼────┼────────────────────┼─────┼─────┤│8│土地│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548.00㎡│2554/15328│├──┼────┼────────────────────┼─────┼─────┤│9│土地│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758.00㎡│2554/15328│├──┼────┼────────────────────┼─────┼─────┤│10│土地│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128.00㎡│2554/15328│├──┼────┼────────────────────┼─────┼─────┤│11│土地│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6.00㎡│2554/15328│├──┼────┼────────────────────┼─────┼─────┤│12│土地│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100.00㎡│2554/15328│├──┼────┼────────────────────┼─────┼─────┤│13│房屋│雲林縣○○鄉○○村○○路○○號││全│├──┼────┼────────────────────┼─────┼─────┤│14│存款│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0)│46.1元││├──┼────┼────────────────────┼─────┼─────┤│15│投資│保證責任雲林縣湳仔青果生產合作社│2,800股││└──┴────┴────────────────────┴─────┴─────┘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被代位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吳首宝即吳守寶│7分之1│├───────┼───────┤│吳財│7分之1│├───────┼───────┤│吳泓億│21分之1│├───────┼───────┤│吳俊昇│21分之1│├───────┼───────┤│吳柏頡│21分之1│├───────┼───────┤│吳秀義│7分之1│├───────┼───────┤│吳景芳│7分之1│├───────┼───────┤│吳景富│7分之1│├───────┼───────┤│吳景星│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