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美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美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美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7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40號│字第624號│字第62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56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56號│105年度朴簡字第256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1日│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3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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