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賓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276、369號、106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嘉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張晉易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廠牌、年份西元2013年、排氣量111)鑰匙未拔,認有可趁之機,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騎走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㈡於105年1月27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營火車站附近時,見 唐婉馨 騎乘機車手提袋放置腳踏板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尾隨唐婉馨,迨唐婉馨轉入臺南市○○區○○○街○○巷內,即加速與唐婉馨平行騎乘,至該巷45號前趁唐婉馨不及防備,猝然徒手搶奪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1枚、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得逞後騎車逃逸,其後取出該手提袋內之現金花用,其他物品連同該只手提袋及上開竊得之000-000號機車則推入臺南市柳營區鐵線橋與八老爺廟相接處之無橋墩簡易便橋下之急水溪內予以丟棄。㈢於105年12月24日2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楊生藥局」前,見 陳淑萍 管領使用(車主為其女兒 沈思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廠牌、年份西元2016年、排氣量121)鑰匙未拔,認有可趁之機,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騎走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㈣於105年12月25日19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台糖小火車平交道附近時,見 許雅媚 騎乘機車手提包放置腳踏板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路尾隨許雅媚至臺南市○○區○○○街○○○號前,即加速騎近許雅媚機車左前方,趁許雅媚不及防備,猝然徒手搶奪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4千元、IPHONE5S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得逞後騎車逃逸,其後取出該手提包內之現金花用,其他物品連同該只手提包丟棄浮水橋下急水溪內,上開竊得之000-0000號機車則棄置於臺南市柳營區某處草叢內。㈤於106年2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游佩琪 管領使用(車主為其夫 顏福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廠牌、年份西元2012年、排氣量124)鑰匙未拔,認有可趁之機,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行騎走該機車(置物箱內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暨0000000000號SIM卡1枚、鐵捲門遙控器1只、顏福才駕照及行照各1張)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㈥於106年2月4日21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時,見 林晏君 騎乘機車手提袋放置腳踏板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尾隨林晏君,至臺南市○○區○○路○○○巷口時,加速與林晏君併行,趁機伸手奪取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惟因林晏君察覺閃避而未得逞。㈦曾嘉賓為上揭㈥搶奪未遂犯行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圍捕,於106年2月4日23時許將其竊得之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號台鹽生技公司後方,步行至400公尺遠之臺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脫掉作案時所穿深藍色外套及更換頭上所戴鴨舌帽予以變裝後,於同日23時7分許,步出該大樓大門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賴宜娟 所有停放在該大樓前、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車身編號K00000000)1部,騎回其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停放。嗣經警持拘票於106年2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往曾嘉賓工作之雲林縣○○市○○○路○號「旭硝子顯示玻璃廠」前逕行拘捕曾嘉賓到案,復於同年月9日10時35分至10時55分許持票至其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部分失竊物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自 白犯行 ,核與證人張晉易、陳淑萍、游佩琪、顏福才、賴宜娟、唐婉馨、許雅媚、林晏君證述相符,且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981-PCG號失竊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路口監視系統照片1份、000-000號失竊機車丟棄地點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000-0000號失竊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路口監視系統照片1份;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000-000號失竊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顏福才領回000-00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梅林溪梅南橋附近一處菜園之貨櫃屋查扣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縣○○市○○路○○○巷口旁路燈下方查扣鐵捲門遙控器1只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4張、顏福才領回上開SIM卡及遙控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尋獲000-000號機車對之實施勘察採證之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98718號鑑驗書:「採自000-000號機車把手之編號2-1棉棒DNA為男性,可排除來自被害人顏福才所有,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雲林縣警察局99年1月15日送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建檔案』涉嫌人曾嘉賓DNA-STR型別相符」;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被告臉書擷取照片與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相互比對資料、被告變裝情形照片4張、採證照片10張、106年聲搜字第190號南院刑搜字第020067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2張、賴宜娟領回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㈤、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㈣,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之㈥,論以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上開7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並敘明上開罪行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104年8月18日執畢)後五年內所犯,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犯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末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後,騎贓車對孤身騎車之夜歸女性行搶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對被搶之被害人心理造成壓力或創傷,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編號一、三、五、七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之㈡、㈣犯行所得現金7千元、4千元,雖經被告花用一空;其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犯行所得機車、犯罪事實一之㈡、㈣、㈤犯行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5S行動電話1支、IPHONE6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丟棄,惟具一定價值,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其餘所得「0000000000號SIM卡1枚、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其餘所得「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犯罪事實一之㈤犯行其餘所得「顏福才駕照及行照各1張」,被告竊得後即予以丟棄,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之㈤犯行所竊得之000-000號機車、0000000000號SIM卡1枚、遙控器1只,及犯罪事實一之㈦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扣案之背包1個、鞋子1雙、深藍色外套1件,僅係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物,而不具促成、推進其上開犯罪實現的效用,與被告本案上開各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罪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因不服一審所判之刑度,懇請准予上訴爭取合適之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各次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訴,未爭執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徒空言不服一審所判之刑度,希能給予合適之刑云云,別未指陳原審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一│一之㈠│曾嘉賓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伍月,如易科罰金│車(三陽廠牌、年份西││││,以新臺幣壹仟元│元2013年、排氣量111││││折算壹日。│)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之㈡│曾嘉賓犯搶奪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累犯,處有期徒刑│幣柒仟元及SAMSUNG廠││││壹年。│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一之㈢│曾嘉賓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伍月,如易科罰金│車(光陽廠牌、年份西││││,以新臺幣壹仟元│元2016年、排氣量121││││折算壹日。│)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一之㈣│曾嘉賓犯搶奪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累犯,處有期徒刑│幣肆仟元及IPHONE5S行││││壹年。│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一之㈤│曾嘉賓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累犯,處有期徒刑│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伍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六│一之㈥│曾嘉賓犯搶奪未遂│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七│一之㈦│曾嘉賓犯竊盜罪,│無。││││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