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馮鏈輝 被告 謝輝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1年5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99%,為期6個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另若未依期限繳款2次以上,則自次月起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然被告自申辦貸款後,自9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17,195元(其中本金為106,23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