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9號原告天空移動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劉欣怡 律師被告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為天空移動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傑仁 ,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變更名稱為天空移動控股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林哲賢,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趙姿婷於110年2月8日辭任,且無副董事長可為代理,亦無推舉出可代理被告公司之人,有辭職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無指派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未選任臨時管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是被告公司因無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亦無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原董事長趙姿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此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依自110年1月起至4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29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自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日提供DDOS防護專案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内容、服務費用、繳費期間如系爭報價單所載,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同意報價單内容,並簽章用印後於4月10日回傳原告,故兩造防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已成立,被告亦於109年4月20日前給付次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同年5月1日開始提供服務,詎被告多次遲繳服務費,迭經原告催繳後,被告竟於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契約,依系爭報價單註6約款之約定,被告中止合約後仍負有給付剩餘期間(即109年12月至
110年4月)所有費用之義務,爰請求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提供之DDOS網路防護服務係針對企業主主機網域建置資
安環境並提供清洗流量及防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服務內容,其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被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DDOS網路防護服務之承攬契約,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請求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㈡被告因承接訴外人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
司)之DDOS網路防護服務,而向原告採購DDOS網路防護服務,依兩造約定服務內容,原告須就黑馬公司使用之網段進行網路防護作業,黑馬公司經營網路遊戲網域及所需機櫃設備等係透過訴外人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豪運國際公司租用,因線路及設備租用契約已於109年10月31日到期終止,黑馬公司亦因公司經營權轉讓,停止經營網路遊戲平台,原告自無從提供所謂DDOS網路防護服務,此由原告往來電子郵件稱「目前的狀態是貴司把線路跟機櫃退光光」可知,原告未證明已完成防護及清洗服務,自不能謂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報酬,原告請求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服務費,洵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第6點約定,主張被告縱終止
契約仍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然查系爭報價單上該條款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提供之DDOS網路防護服務實際並未因被告提前終止受有損害,若認被告仍應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服務費,被告支付之違約金高達145萬元,顯屬過高。再者,被告109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後,原告得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終止契約,即無可能受有持續支付台灣碩網公司之損害,原告捨此不為,仍按月給付台灣碩網公司239,400元,計達1,197,000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有重大過失,如由被告負擔顯非公平合理,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於原告109年4月製作之系爭報價單上蓋用被告之合約專用章。
㈡被告就服務費僅付款至109年11月,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
催繳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為終止服務之意思表示,且於109年12月起未給付服務費用。
㈢原告為與上游廠商台灣碩網公司議價簽約取得相關服務,並
自109年5月1日開始支出每月239,400元(228,000元+營業稅11,400元)為期一年,並已付款12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主張被告中止合約後仍負有給付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之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成立?定性為何?㈡系爭報價單註6約款是否屬於違約金約定?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14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依系爭報價單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原告以109年4月製作之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
約,系爭服務契約服務內容為DDOS防護專案、項目『CHIEF清洗』、內容『1個ClassC,Always-on、Attackcoverage(unlimited無限)、50MbpsClean』、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期間為109年5月1起至110年4月底,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報價單上蓋用被告之合約專用章,被告既於收受報價單後蓋用合約專用章,且亦給付服務費至109年11月,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服務內容及服務費用已有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系爭服務契約。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服務契約之定性有所爭執,而系爭契約
提供之服務內容為DDOS防護專案,項目『CHIEF清洗』、內容『1個ClassC,Always-on、Attackcoverage(unlimited無限)、50MbpsClean』,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可見屬於DDOS防護專案,其服務為主機網域建置資安環境並提供清洗流量及防禦,此屬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與委任較為相近,且約定時間為1年,整體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即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報價單約定『6.因專案為年約優惠方案,如提前解約需付清剩餘期間所有費用』屬限制任意解約,然依系爭報價單文字並未限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報價單內容不容,尚難足採,是本件被告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⒌另兩造於本院雖爭執原告於109年12月至4月是否有繼續提
供被告系爭報價單之服務,然被告既已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且原告則無從提供系爭報價單之服務,惟原告於本件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是否提供系爭報價單服務實與原告請求無涉,附此說明。
㈢系爭報價單註6約款屬於違約金約定,得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1,450,00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報價單備註『6.因專案為年約優惠方案,如提前解約需付清剩餘期間所有費用』,因僅有被告應給付費用之義務,故其約定為付清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係指被告未使用系爭服務滿一年,仍應給付剩餘之費用,顯係對被告違約之處罰,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共計1,450,000元,被告則認為原告並未向台灣碩網公司終止契約避免金額支付,對於其損害應有過失,故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查原告為與上游廠商台灣碩網公司議價簽約取得相關服務,並自109年5月1日開始支出每月239,400元為期一年,並已付款12期完畢,且證人即台灣碩網公司業務副理 林明乾 到庭證稱:台灣碩網公司與原告間有簽立資安產品契約,內容為防禦DDOS攻擊的產品,且無提供提前終止的選項,若是提前也必須要將後續費用給付。原告於109年7月間有發文問我們是否能提前終止,但因為我們與原廠的合約也是不能退款,印象中109年11月後原告有說過他的客戶拒絕付款,但這是原告與其客戶間的關係,與台灣碩網公司無關,我們也拒絕原告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6頁),依證人之證述,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是以使用期限為1年為議價基準,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已詳閱系爭報價單內容,若尚無法承諾使用系爭服務1年,自應告知並重新議價,被告既然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自已同意違約金之約定,又因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所失去利益至少有剩餘5個月合約期間之價金1,450,00元,故認兩造以此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衡酌各該情況而合意違約金之數額,自無事後再任意翻異前詞而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從而,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9年12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為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系爭服務契約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以民法第226條、227條即267條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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