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陳淑惠
李健維 李珮瑄 李珮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王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3年1月間被告向訴外人 李明煌 借用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106年1月12日清償,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為擔保,詎屆期被告迄未清償。
⒉原告陳淑惠為李明煌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李明煌之子女
,106年8月31日李明煌死亡,李明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乃為渠等所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不認識李明煌,亦未向李明煌借用系爭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蓋日常生活中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李明煌(即渠等亡夫、亡父)借
用系爭款項云云, 固據渠 等提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70號民事卷第23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權利人:李明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103年1月13日開立之『本票』。清償日期:106年
1月12日。‧‧‧債務人:王建基。‧‧‧他項權利標的○○○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王建基」等語,是前揭普通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本票債務,而非借款債務,則僅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李明煌借用系爭款項乙節為真。其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王稱賢 亦到庭證稱:被告未向訴外人李明煌借用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他個人向李明煌所借用,作為清償他所積欠之修車費用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42頁)。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李明煌間有否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渠等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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