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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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6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
月20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63258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9月20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 張原睿 之證述。
(三)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