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5號抗告人 姚連昆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9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連昆(以下稱抗告人)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裁定書業於105年3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按,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05年3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算5日,並已於105年3月29日屆滿而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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