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哲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 胡耕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件一之更生方案中,關於(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0日前」,應更正為「「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20日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後具狀表示,原更生方案所載於每月10日前清償乃屬誤載而聲請更正,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雖非本院過失,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聲請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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