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3號抗告人 黃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鹿台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2號確定判決,聲請就相對人鹿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
3月22日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伊遂於當日到場聲明以底價即新臺幣(下同)877萬5,000元承受,並陳明不足額部分願以現金補繳。然原法院迄未命伊補繳差額,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賣變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伊將不足額部分補繳至法院之日。縱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始能發生清償效力;或依學說所認以算至執行法院所指定之分配期日,惟伊尚未受領系爭不動產,至執行法院雖於105年7月26日、8月12日及30日、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然尚未指定分配期日,伊主張利息計算至105年9月22日應屬合理。詎原法院執行處105年10月18日製作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以105年3月22日即伊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日計算利息債權之清償日,顯然有誤。又伊對系爭不動產固有補繳差額之義務,惟執行法院因分配表尚未確定,而未限期命伊補繳,非伊違反補繳之法定義務;且伊為捍衛利息債權所為上開主張,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就利息計算至105年9月22日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而拍賣之不動產,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賣關係成立,承受人應負繳納價金之義務,惟債權人得以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如應分配之金額足以抵付價金時,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參照)。債務人在上開抵付價金範圍,已無再為清償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除雙方有利息之約定仍應照付外,自不必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人應買,於105年3月22日由抗告人承受,其並陳明不足額部分願以現金補繳,有該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35號卷〈下稱原法院司執卷〉㈡第
2頁),抗告人既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則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買賣關係即為成立。而系爭不動產底價877萬5,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4萬9,634元、營業稅13萬9,524元、抗告人之執行費等5萬5,676元,及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期核定之地價稅、房屋稅依序各2萬餘元、3萬餘元(見原法院司執卷㈡第105至109、112至115、133至137、150、166至169頁)後,得完全清償抗告人陳報之債權550萬元本息等情,亦有分配表足按(見原法院司執卷㈡第99、117、139、15
3、175頁),足見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本件債務,已因抗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而無再為清償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聲明承受之日起即不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何利息仍應照付之約定,則其主張仍可請求自105年3月22日承受後至同年
9月22日之利息,於法應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拍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桃園市│楊梅區│ 永寧 ││248│建│4476.04│10000分之194│439萬1,000元│├─┼───┼────┼──┼──┼───┼─┼────┼───────┼──────┤│2│桃園市│楊梅區│永寧││249│建│915.98│10000分之310│143萬7,000元│├─┼───┼────┼──┼──┼───┼─┼────┼───────┼──────┤│3│桃園市│楊梅區│永寧││452│建│365.71│10000分之8│1萬7,000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92│桃園市楊梅區永│4層樓│一層:60.72│陽台14.11│全部│293萬元││││寧段248地號│房鋼筋│二層:47.16│平台9.94││││││--------------│混泥土│三層:47.16│露台20.24││││││桃園市楊梅區福│造、住│四層:50.01│││││││人路106巷7號│家用│屋頂突出物:15.94│││││││││合計:220.99│││││├──┼───────┴───┴─────────┴─────┴──┴──────┤││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575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