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佑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佑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內,竊取貨架上之金頂牌4號電池2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幻想三國遊戲光碟1片(價值99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離去。
二、訊據被告連佑東固坦認有拿取前開扣案物品未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安眠藥,事發當時,藥效還未退,昏昏沈沈的,不清楚還有未結帳物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 蔡宜昌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彎腰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且依被告之供詞及證人蔡宜昌之證述,被告欲離去超商賣場時,仍知應至超商櫃臺將所購之高粱酒1瓶結帳,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書,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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