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翌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
5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其於同年
5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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