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40號原告 賴淑玲 被告 邱言凱 原名 林何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邱言凱(原名林何氣)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之訴之聲明為分別為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非財產權請求(離婚)並附帶請求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扶養費用,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00元(10,900+3,000=13,900),由被告負擔1/2即6,950元(13,900×1/2=6,950),原告負擔1/2即6,950元(13,900×1/2=6,95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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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