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皆造成危害,其因見被告與其前妻即證人 馮淨琪 發生口角,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貿然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薄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拒絕檢察官送調解之建議,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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