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參月。扣案之綠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係 陳玉花 之前配偶(2人業已於民國98年2月2日離婚),及為 李素芬 之父,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國華自99年間起,因酗酒成癮而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行為,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64號、99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緣李國華前因對其前配偶陳玉花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3月29日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命李國華不得對其前配偶陳玉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前配偶陳玉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33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業已於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前往李國華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3住處,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李國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11月9日下午9時45分許,於飲酒後前往陳玉花上址住處內,對陳玉花及李素芬辱罵三字經並恫稱:「你們要害我被關的話,我要引爆瓦斯讓全家一起死」等語,並手持打火機走至廚房作勢開啟瓦斯,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陳玉花及李素芬,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素芬見狀遂手持相機對著李國華拍攝蒐證,李國華乃向前欲搶下相機不成,竟又手持紅藥水潑灑陳玉花、李素芬之身體,並造成陳玉花雙眼疼痛不適(未成傷),以此方式對陳玉花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及距離少於100公尺之接觸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陳玉花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綠色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55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花、李素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20至23頁),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0頁)各1份、現場相片2張、被害人陳玉花傷勢相片2張(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被告在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於前揭時間,飲酒後前往上開住所手持紅藥水潑灑被害人之身體,並造成被害人雙眼疼痛,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在上開住所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並以言詞及以作勢引爆瓦斯之舉動恫嚇語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徵被告有藉辱罵、恐嚇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此等舉動已干擾其等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被害人陳玉花、李素芬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過知天命之年,仍未能理性處理家庭間之爭執,嗣經本院介入並為上開保護令之諭知,復未謹慎自重,恣意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辜負本院諭以上開保護令之用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綠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所犯之罪多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且均係以其前配偶陳玉花或子女為被害人,可知被告之家庭關係甚為薄弱,與家人相處不睦;且被告各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原因皆與酗酒密切相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各判決書可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飲酒約有40年,已有酒癮等語,而被害人李素芬亦稱:被告有酗酒習慣,每於飲酒後即回家鬧事,家人不堪其擾等語(均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再且被告屢次於酒後違反保護令,其刑度雖依所犯罪次數累增(自拘役55日,至有期徒刑4月、6月),然迄未見改善,反覆於酒後違犯,足見其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堪認被告確有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之情形,且明顯有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