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榕莉
曾森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榕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森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榕莉於民國96年間係宣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宣浩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已於98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之股東,96年2月間,經由 沈胤銘戴克榮 的介紹,認識 黃豪濱 並知悉黃豪濱所擔任負責人之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因欲擴大營業欠缺資金急需融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黃豪濱等人佯稱,其為美國西太平洋 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的聯絡代表,基金會願意融資給企業,且為顯示基金會的雄厚資力對黃豪濱出示真實性無法查證之數張巨大面額之銀行定存單正本及銀行保證函(BG單);嗣於96年4月初,徐榕莉與分別實非基金會成員、律師之 葉志 成(業經本院依法通緝)及曾森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徐榕莉接續對黃豪濱謊稱,基金會已審查通過同意融資富碁公司3億元,利息為年利率3%,使用年限5年,前2年只繳利息,第3年本息攤還,但因基金會的錢在美國、香港及新加坡等地,須將資金匯回臺灣,且基金會擔憂將資金匯回台灣後,富碁公司反悔不融資時會造成基金會的損失,故要求黃豪濱須出具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相對基金會也會出具等額1,500萬元之銀行本票當作履約保證金,作為基金會無法融資給富碁公司時賠償富碁公司的損失,以及需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基金會專屬律師處(實僅為 葉志成 營業處所)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致使黃豪濱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1日,在富碁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內,與徐榕莉所代表之宣浩企業有限公司簽定資金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為960411A02號);並於次日,由徐榕莉協同其夫婿 林榮陞 (另為不起訴處分),邀同黃豪濱攜友人沈胤銘、戴克榮至上揭處所,與佯為基金會成員、律師之葉志成、曾森雄見面,葉志成並提出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為960412A03號),黃豪濱雖對上揭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已簽訂資金租賃契約書為何還要再簽此契約等節提出質疑,然徐榕莉接續佯稱簽定該契約是基金會的程序、其為基金會執行長有些文件不能簽署,是其與基金會間的事等語,黃豪濱即在曾森雄之見證下,與代表基金會之葉志成簽定上揭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黃豪濱並將已開立面額為1,500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
000)作為履約保證,交予曾森雄保管,葉志成及曾森雄為取信黃豪濱,亦由葉志成交付4張來路不明合計金額為1,50
0萬元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 吳重光 之臺灣銀行支票2張,金額均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
000號;受款人為 陳薪茗 之臺灣銀行支票,金額為300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支票1張,金額為1,000萬元,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予曾森雄,再由曾森雄出具保管條予雙方當事人。詎曾森雄於簽約日隔日(即同月13日)旋將黃豪濱所交付保管之履約保證支票交予葉志成,葉志成即將上開支票在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兌現(資金流向詳如附件所示)。嗣葉志成於同年6月,告以黃豪濱因徐榕莉未履行合約,已將黃豪濱所交付予曾森雄保管之上揭支票沒收,經黃豪濱向徐榕莉、葉志成、曾森雄等人詢問,渠等互相推託委責,黃豪濱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豪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豪濱、沈胤銘、戴克榮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曾森雄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黃豪濱、沈胤銘、戴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曾森雄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榕莉固坦承認識黃豪濱,並欲幫黃豪濱辦理企業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關黃豪濱與葉志成,黃豪濱私下拿了2,000萬把伊勸退,2,000萬 伊有 退給黃豪濱。1,500萬已經被葉志成、黃豪濱、沈胤銘領走,跟伊說1,500萬沒有伊的事情,而且合約編號960411A02之契約書只有伊跟黃豪濱的簽名,沒有曾律師的見證。至於合約編號960412A03之契約書是葉志成跟黃豪濱的,才有曾律師的見證。A03的那份文件,是他們在簽,簽了之後出事才來法院提告云云(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卷㈡第48頁反面)。被告曾森雄固坦承有擔任見證律師,惟辯稱:
契約是他們兩方講好,已經寫好,才叫伊去見證,伊對於簽約過程不清楚,從來沒有說過伊是基金會的律師,伊也不認識徐榕莉、黃豪濱。伊之所以會拿出支票交給葉志成是因為葉志成到伊事務所騙 伊云云 (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卷㈡第48頁反面),被告曾森雄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曾森雄辯護稱:㈠徐榕莉和黃豪濱是在96年4月初才開始認識,經過多次洽談,才簽定所謂的資金租賃契約書,這個經過被告曾森雄完全不知情;㈡徐榕莉和葉志成如何約定在4月12日要簽定另外一份契約書,被告曾森雄完全不知情,是葉志成在當天在中午11點打電話給被告曾森雄要他去見證,黃豪濱、徐榕莉到後,他們開始討論契約書,被告曾森雄沒有參與任何的討論或修正,2份契約書都是如此;㈢4月12日資金證明契約書簽了之後,葉志成和徐榕莉也叫被告曾森雄在11日所簽的契約書上見證,此可證明被告曾森雄事先完全沒有和葉志成、徐榕莉聯絡;㈣支票是被被告葉志成騙走,請賜被告曾森雄無罪判決。然查:
㈠關於被告徐榕莉部分:
⒈訊據被告徐榕莉先於警詢中供陳:黃豪濱當初有開2,000萬
元支票1張給伊,這是當初黃豪濱要酬謝伊幫他辦貸款的,但伊沒有領。後來葉志成說既然伊有這2,000萬元,不如投資去他那邊放款,伊因為一時貪念才在葉志成拿出來的支票上簽名。伊的意思是要投資他2,000萬元,但他卻說成伊欠他2,000萬元。其實從頭到尾只有黃豪濱那1,500萬元還有伊這150萬元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伊是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之執行長,該基金會全球成員超過2,000人,資金來源是MTN(政府中長期債券),還有銀行保函(BG),伊可以決定資金要不要動用,到目前還沒有融資給國內的廠商過,葉志成背後也有基金會,一開始是葉志成說:「大姊,你是國外的基金會,我是國內的基金會,我們這邊基金會的錢也要借出去,而且年利率很低」。葉志成是專門作放款業務的,有些話是沈胤銘跟戴克榮要設計伊,本來伊基金會的錢要借給國內的一些企業,但他們2個找來的廠商都有問題。因為以前宣浩公司在該基金會投資美金5億元,所以該基金會總裁讓伊擔任執行人,也是基金人,這是公司境外的資金,跟臺灣沒有關係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17號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復於偵查中陳述:
在95年間黃豪濱就有透過沈胤銘跟戴克榮之介紹跟伊洽談借錢之事,伊代表西太平洋基金會,當時的總裁 孟慶志 叫伊當人頭,他說大筆資金由他來處理,伊只有在西太平洋任職95年、96年這幾個月而已,伊的職務是工作人員。西太平洋從事MTN買賣、持有全世界政府的公債、民間上櫃、上市的公司的公共工程,也可以持該國公債跟基金會融資。黃豪濱請伊幫忙,伊拿了一張CD定存單,定存單也可以擔保,看能不能幫他處理,伊有去香港幫黃豪濱聯繫。伊先到香港與基金會的人開會,因為香港有一個辦事處,他們說基本上是沒有問題,但還要調查這個公司有無永績經營,之後跟一個基金會的 梁淼鑫 去渣打銀行開聯名帳戶,他把瑞士的資金轉過來,梁女士可以開MTN及BG,就可以貸款。96年4月13日伊在香港先去辦銀行的事及跟單位開會,黃豪濱跟伊說他在香港有一家雄兵企業,如果不能借他,可否借給雄兵,所以伊有去登記處了解一下雄兵公司。伊跟葉志成講伊要去香港,他問伊去作什麼,伊說國內有一個企業跟基金會稍微有點抵觸,他就說他也是基金會,他也可以借。葉志成要給黃豪濱10億,伊這邊是借2億元。葉志成欠伊150萬元,他跟伊說如果有人要借錢,他有剩餘的資金可以借出來。他叫伊找人向他借,他可以給伊佣金,叫伊不要急著跟他要150萬元。2份合約是葉志成擬的。因為戴克榮及沈胤銘私下都有跟葉志成聯絡說要錢借給黃豪濱,伊當時臨時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他們聯絡讓黃豪濱先跟葉志成借。當時他們要辦雙履,伊說要辦雙履是他們的事,伊不介入,葉志成拿3張臺支共1,50
0萬元,黃豪濱拿1張臺銀的臺支1,500萬元交給律師,他們是說要伊去當見證人,但伊說先前黃豪濱要跟伊借2億元,這2份跟伊無關,伊說伊不當見證人。伊跟黃豪濱簽的合約是編號960411A02這份。這份合約是葉志成給伊的範本,這一份合約因為後來黃豪濱跟葉志成做雙履,所以這一份就沒有履行。至於A03為何寫A02是主約是葉志成、戴克榮及沈胤銘3人搞的鬼。曾森雄律師是葉志成找的。96年4月11日是伊到黃豪濱的公司簽約,伊用宣浩公司名義簽的,根本沒有西太平洋基金會。西太平洋基金會是伊家族做的基金會,在美國有登記,實際上是一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個人道的無限公司,該基金會是有股份,但是是無限的,是一個人道組織。宣浩企業是伊跟2個孩子創辦的,但實際上是伊在經營,有實際出資,資金是會計師做的。伊今日改口是因為伊回去問伊老闆,他說沒有這個基金會。資金證明是葉志成要提供給伊,所以才簽約,伊沒有用西太平洋名義簽約。伊沒有跟葉志成說過存證信函或相關文件寄給伊,不用寄給黃豪濱,黃豪濱最初確實是要跟伊借3億元,伊說只有2億,是西太平洋公司可以借,伊有到告訴人公司簽編號A02的租貸契約,答應借2億,但字面是說租用2億,簽約時間是96年4月11日,後來伊又跟黃豪濱說伊臺灣沒有資金,要去辦手續把錢引進來借給黃豪濱,就先問葉志成有沒有10億可以借,葉志成說有,但是要馬上簽約,所以伊就約告訴人隔天到葉志成安排的漢中街簽編號A03的契約,這份契約是葉志成提供的,葉志成提供資金借給黃豪濱,伊當時有介紹葉志成是他們基金會的委員,並介紹曾森雄是公證律師,伊請黃豪濱及葉志成各將1,500萬的支票交給曾森雄,當天伊等是在葉志成辦公室,當時葉志成、伊、黃豪濱、沈胤銘、戴克榮坐在沙發圍著茶几談貸款的事,曾律師是等要簽字的時候才過來。當初是伊要借他2億,資金伊再到香港的帳戶調用,後來沈胤銘說另外公司要備料,另需8億連同前面的2億,共是10億,伊資金不夠,所以才找葉志成。A02簽完後,因為錢不夠,伊去找葉志成說要10億,後來葉志成提供這契約來簽。上面寫租用資金是伊的疏忽,應是借款,當時伊沒有指定要找那位律師代管履約金。當初已決定要借給黃豪濱。後來又簽A03是葉志成要求的。確實有年息百分之3,借款3億,保證金1,500萬元的會議記錄,因為A02是葉志成提供的,伊當時沒有注意看月息為百分之3。但伊要補充伊沒有拿到黃豪濱損失的1,500萬元。伊之所以在契約確認書上簽名是因為葉志成欠伊150萬元,要伊寫這份契約確認書才願意還錢,伊為了讓他還150萬才簽了這張,但最後他還是沒有還錢。上述2份契約書的空白版本是葉志成定的。95至97年間伊的年收入不穩定,有兼賣面膜和仲介借款抽佣金,平均應該都不到50萬。基金會正確名稱並不是西太平洋基金會,而是讚母德基金會,其實是屬於公益性質的團體,而中國海豐集團的主席是孟慶志,他有授權伊掛名總裁一職,因為還是學習階段,所以是論件計酬,當時並沒有談成生意,海豐集團有做酒、水、石油的生意,伊是學習做買賣和國際金融,後來96、97年間伊生病就沒有做了。80年間伊因為到香港批舶來品回臺灣賣,就有認識一些人脈,但到目前為止,不管是讚母德基金會、海豐集團,伊都沒有從中獲得任何收入。當時是葉志成告訴伊他有一筆基金可以借貸,因為黃豪濱當初要跟伊借錢,伊資金不夠,而且讚母德基金會要求借貸的公司要健全,伊也把黃豪濱公司的資料交給讚母德基金會審核,審核下來讚母德基金會認為條件不符,所以伊才會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葉志成,再將他介紹給黃豪濱,之後才帶黃豪濱去葉志成那邊簽約。當初這2筆錢是伊要請葉志成提出資金證明,葉志成表明一定要有雙履及由他自己和黃豪濱簽約才願意出借資金,葉志成之所以在合約書上寫「代」是因為他有表明他後面還有金主。960411A02資金租賃契約書、編號960411A03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分別為借用資金2億元及租用資金是葉志成要求要這樣寫,說可以避免稅金被金管局查。葉志成有拿資金證明給伊看,但只有讓伊看一下就收回去了,沒有給伊收執。資金證明是葉志成將黃豪濱的支票兌現領走後才印了一張影本給伊。葉志成有答應 伊事成 的話會給伊0.5%的利潤,但是伊沒有拿到云云(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上開偵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第18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第27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從來沒有跟任何人介紹過曾律師是基金會律師,也沒有什麼會議紀錄,因為基金會不可能借錢給一個財務不健全的公司,所有合約都是葉志成做的,很多都是瞞著黃豪濱。所有的案件,除了沈胤銘、黃豪濱跟伊跟本案有關係以外,其他的人都沒有關係,律師也不是基金會的律師,律師也沒有替伊公證過任何的文件。A002跟A003二份合約是1,500萬,那裡面只有1,000萬元,連數字及利息都不對,誰敢簽約及借錢給黃豪濱,錯誤太誇張了。偵查中他們都說伊分了
500萬元,但是伊沒有分到,後來檢察官問葉志成徐榕莉有無分到500萬元,葉志成說沒有。曾森雄是葉志成找的,在這個事前沈胤銘已經去附近的環境掃瞄了,才跟曾森雄說在那裡作見證,曾森雄連簽約的地方在那裡都不知道,都是葉志成在弄的,伊也不知道在那裡簽約。A02跟A03那些文件都是葉志成做好的,而沈胤銘提供很多意見,因為他代表他大哥,他的大哥就是黃豪濱,簽約前大約一個月就把合約做好了,不是在4月16日時才當場寫的合約。伊從來沒有講過有本事,如果伊有錢借他,在家當少奶奶就好,從頭到尾都是2億元,沒有所謂的60億元,錢是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的錢。保管條是曾森雄、葉志成、沈胤銘他們在那邊寫的,伊沒有看清楚。那天黃豪濱先走,他們在後面還講了很長的時間。伊在偵查中有些話是伊生氣跟著他們的話語配合講,實際上有西太平洋這家公司,梁淼鑫才是真正的大老闆,他會有工作給伊做,是臨時受命的工作,而不是一開始給伊職務。西太平洋基金會是從事慈善事業,包括貸放款項給健全的公司,如果在營運方面不健全的話就不會放款,黃豪濱就是這樣的案例。伊因為帶了很多孤兒,所以成為基金會的成員。伊當初有提示銀行定存正本及銀行保證函(BG單)等文件給黃豪濱看,那是瑞士UBS銀行的,是梁淼鑫與伊共同名字的聯合帳戶。伊好像是在94年提示給黃豪濱的。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的資金是從讚母德基金會分流出來的,還有一些是教廷分流出來的。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有多少資金不會跟伊等講的,伊等只是一個小小的工作人員,伊現在也沒有做了。基金會讓伊跟梁淼鑫共同執行這份資金,互相監督。因為伊跟梁淼鑫曾經有放款過,有這方面的工作經驗,而且伊等做的清清白白的。梁淼鑫是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幕後大老闆,她是馬來西亞人。聯名帳戶內有270億美金,這是組織的錢,不是伊等私人的錢。是葉志成跟沈胤銘要求黃豪濱要提出1,5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因為他們也想要作基金會。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在香港有一個審查小組。基金會成員從來不主動去招攬任何人,因為一招攬就沒有工作,不可以主動招攬。梁淼鑫會主動打電話給伊,伊都是直接與基金會的大老闆聯絡。伊見過梁淼鑫本人,梁淼鑫的錢是在香港。當初葉志成說他在學習做基金會的手續,他背著伊去跟黃豪濱做什麼伊不知道,他沒有告訴伊。黃豪濱在簽定合約編號:960411A02號跟合約編號:960412A03號時,因為葉志成說有律師在場,所以伊有到現場去晃一下就離開。黃豪濱雖然是要向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融資但由葉志成簽約,而非由伊或是由梁淼鑫來簽約。他們在簽約時,伊就在現場走一走,桌子坐不下那麼多人,伊繞一繞就離開了。伊知道他們有寫張保管條,但是何時給的伊沒有看到。出具保管條的目的他們沒有跟伊講的很清楚,只是說各出1,500萬元給律師保管。
那是葉志成要求的,不是基金會要求的,合約也是葉志成寫的,合約上面有雙履約的錢,這筆錢葉志成拿去花掉了。要出資借錢的人是西太平洋基金會,從頭到尾都沒有金主這回事情,是虛擬的。葉志成很聰明,都是依樣畫葫蘆,看到別人基金會借錢還叫伊一起去騙基金會,他曾經看過伊的合約,所以才會擬出合約。本案都是沈胤銘跟葉志成在主導,簽約當天整桌都是合約書,那2份也是其中的2份,伊沒有注意看過內容,伊只知道金額相差500萬元,伊辦的是1,000萬元,為何會變成1500萬元,這與伊無關。伊曾經幫基金會放款過,但這是基金會的事情所以伊不能對外公開。伊曾經幫西太平洋基金會放款過1次,時間是93或是94年。伊跟林榮陞到香港3、4天左右,最後基金會有撥錢到梁淼鑫的名下。後來這筆款項沒有撥入黃豪濱的帳戶內,因為黃豪濱的支票已經跳票了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6頁)。互核被告徐榕莉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究竟有無西太平洋基金會、其是否是基金會的執行人、基金會之名稱為西太平洋基金會抑或是讚母德基金會、基金會之執行者究為孟慶志抑或梁淼鑫、基金會是否曾經成功放款給臺灣之企業、簽約過程中其有無介紹葉志成是基金會成員、曾森雄是基金會律師等節前後均有所不一,是其上開供述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佐以 被告自承其於95至97年間之年收入不穩定,有兼賣面膜和仲介借款抽佣金,平均應該都不到50萬元,是其是否有能力以自己或西太平洋基金會之名義貸款予告訴人黃豪濱,不無疑問。輔以若被告徐榕莉確係欲代表西太平洋基金會貸款予告訴人黃豪濱,其對於契約之簽訂理應謹慎小心,當不會於契約有明顯錯誤之情況下,貿然簽名,是被告徐榕莉辯稱寫成「租用資金」及「月息百分之3」係當時沒有注意看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前是因生氣,所以配合葉志成等人之話語而為不實之陳述,然衡情,一般人面對刑事之不利制裁,若恐因他人之陳述而入己於罪,多會趨吉避凶駁斥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提供相關佐證,以利偵查之進行而還其清白,然被告徐榕莉卻捨此未為,反附和他人虛偽之陳述,此情亦顯與常理未合, 益徵 被告徐榕莉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豪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是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6年年初因公司欠缺資金急需融資,於同年2月間透過沈胤銘及戴克榮介紹,認識徐榕莉,徐榕莉自稱是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執行長,基金會願意融資給企業,徐榕莉並要伊提供公司相關之證照、負責人證件及護照影印本、公司財務報表、公司及個人存摺影印本、產品目錄等資料給基金會審查,在資料審查期間,徐榕莉與林榮陞也有多次來伊公司,徐榕莉並多次提出數張不同巨大面額之銀行定存單正本及BG單(銀行保證函)讓伊看,聲稱這些全都是基金會的錢,徐榕莉並於96年4月初通知伊基金會已審查通過同意融資伊公司3億元,利息為年利率3%,使用年限5年,前2年只繳利息,第3年起本息攤還,徐榕莉告訴伊因為基金會的錢在美國、香港、新加坡等地,需將資金匯回臺灣,擔憂若伊公司不願意融資,會造成基金會損失,要求伊公司需準備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當作履約保證,相對基金會也同樣會出具同等額1,500萬元銀行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保證若基金會無法融資給公司時做為賠償伊公司的損失,簽約時這些支票全交由曾森雄律師保管。徐榕莉與伊約定96年4月12日下午2點,在基金會專屬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號6樓)簽約,當日伊、沈胤銘、戴克榮、葉志成、與曾森雄律師均在場,徐榕莉聲稱葉志成是基金會之成員,曾森雄為基金會之專屬律師,當下葉志與曾森雄均點頭承認。簽約時伊簽了編號960412A02契約書借3億元,利息3%,只借5年,前2年只付利息,第
3年開始本息開始攤還,但是徐榕莉又另外要伊簽署編號960412A03契約書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伊當場質疑:第一,合約記載伊要借10億元及美金60億元,利息總共6,000萬元,但伊根本不需要這筆錢;第二,徐榕莉不簽署乙方簽署人,改由葉志成簽署契約,曾森雄當場聲稱會秉持公正之原則,若有任何違約行為,會以律師函或書面資料通知伊,徐榕莉也告訴伊這個編號960412A03契約內容只是形式上而已,要跟基金會融資必須同時簽署編號960412A02、960412A03的合約,基金會才能融資給伊,並稱她是基金會執行長,有些文件不能簽署,由葉志成代理,林榮陞先生則會在見證人處簽署。徐榕莉及曾森雄都強調編號960412A03契約書只是形式上跟基金會融資必須簽署之文件,加上曾森雄及葉志成一直聲稱徐榕莉是個大好人,光去年也融資40、50億幫助臺灣企業紓困,伊不疑有他,簽署了編號960412A03契約書,同時雙方提出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交由曾森雄保管(伊提出一張面額為1,500萬元,臺灣銀行所開立之銀行本票,葉志成則提出4張不同銀行所開立之銀行本票,合計面額為1,500萬元),曾森雄則同時開立銀行本票保管條2份,伊與葉志成雙方各執1份。後來伊告訴葉志成伊並未收到律師的通知或其他相關的資料,葉志成聲稱有寄存證信函給伊,但徐榕莉向他表示會由她代為轉達,葉志成並將存證信函影印及與徐榕莉簽署之租賃契約確認書影印本交付給伊。;伊不知道有定存單的事,是後來他們告訴伊錢被領走,葉志成約伊及曾律師出來,葉志成給伊等看定存單,說是徐榕莉要他們做的定存,然後說他們有差一部分錢,因為違約而沒收,伊有問曾律師為何沒有通知伊,曾律師說徐榕莉說通知她就可以。伊等沒有事先講好合約,是徐榕莉說她跟基金會的事要伊不要管,伊到場時才看到合約。徐榕莉在伊進辦公室簽約前跟伊說待會還要簽約,這是基金會的程序,要伊簽一簽,她有介紹葉志成是基金會的成員,徐榕莉把伊帶到漢中街前,就有告訴伊要到他們基金會的律師那邊再簽一些文件,該處是基金會律師的辦公室,進辦公室後,徐榕莉當面介紹曾森雄是基金會的律師,葉志成是基金會的委員,曾森雄跟葉志成都當場點頭,沒有否認他們是基金會的律師或委員,簽完約,徐榕莉就帶伊、沈胤銘、戴克榮走了,並沒有留下來談什麼事;伊第一次跟徐榕莉見面時,徐榕莉有出示國外有名的銀行的保單或定存單,例如匯豐銀行、德意志銀行等等的,還給伊等看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的文件,就是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的一些內容,大概何時成立的文件,都是英文的文件,所以伊等就相信徐榕莉應該有能力幫忙籌資金,當時徐榕莉說她是基金會的執行長,說基金會是在美國成立,專門做人道的工作,也幫忙一些欠缺資金的公司,有資金的需要可以找他們幫忙,然後他們賺的錢會去做人道工作,接洽過程中,徐榕莉有說過幫幾家公司辦過,並稱那幾家公司現在都做的很好,但公司名稱伊忘記了,也忘記她有無提出相關證明,徐榕莉提出銀行保單、定存單是用以證明基金會資金雄厚,她又是這家基金會的執行長或負責人,讓伊相信她有這個能力。合約編號:960411A02號這份資金租賃契約就是伊講得第一份合約,是在伊的公司簽的,簽約日期如契約書上日期,在場的有伊、徐榕莉、林榮陞、戴克榮、沈胤銘,當時葉志成、曾森雄不在。徐榕莉說她有幾次經驗,有幾家公司需要資金,然後她把資金調回臺灣,那些公司又不要了,她對基金會不能交代,所以她要伊等提出1,50
0萬元到律師那邊,伊有提議說公司有公司律師,可否到伊公司律師那邊去,她說不可以,她說基金會有特聘的律師做這方面的工作,所以伊等才約定到他們在漢中街的律師那邊,並在契約書上記載需要雙方交付履約金,交由資方律師保管。徐榕莉說宣浩公司是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在臺灣的公司,所以是宣浩公司出面與伊公司簽約,曾森雄律師是簽約隔天到漢中街簽第二份合約時順便蓋第一份合約,第一份合約是一式兩份,但是何人帶去漢中街律師那伊忘記了。去漢中街律師那目的是要給基金會律師見證第一份合約,還有保證金1,500萬元的臺支要交給律師保存,徐榕莉還特別電話交代伊第二份合約跟第一份合約如果不一樣不用管,這是基金會運作的情形。96年4月12日在漢中街律師事務所的人有伊、徐榕莉、林榮陞、沈胤銘、戴克榮,還有曾森雄律師、葉志成,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曾森雄跟葉志成,徐榕莉介紹葉志成是基金會的委員,曾律師是基金會的律師,他們就點個頭跟伊打招呼。徐榕莉說伊是基金會執行長,不能簽名,所以由葉志成代簽,伊後來問為何臺支被沒收,得到的答案是徐榕莉叫律師只要通知她即可,伊後來有匯款20萬元至林榮陞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上開偵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第10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86頁至第292頁、第286頁至第292頁;上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沈胤銘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經由戴克榮介紹認識徐榕莉,再將徐榕莉介紹給黃豪濱,簽約當天見到曾森雄及葉志成時,徐榕莉介紹這是基金會的成員及律師,後來去找曾森雄詢問履約保證金為何未經黃豪濱同意就讓葉志成領走,曾森雄一概否認,並表示其與徐榕莉無關係,徐榕莉有提供書面資料,又因為戴克榮之前跟她有BOT合作工程,而且她有提供資金證明,所以才會覺得沒問題;當初徐榕莉給伊等看過一些西太平洋基金會的文件,伊跟戴克榮要去查是否真有此事,但是無從查起,徐榕莉跟伊等講不用擔心,基金會有自己的律師,伊等依約到漢中街,徐榕莉說裡面的律師是基金會的律師,裡面的人也是基金會的人,但看到那些契約書,本來伊跟黃豪濱也不敢簽,但是徐榕莉只說這只是一個形式,而因為沒有看到對方的資金證明,本來是在考慮,最後因為對方也有拿出銀行的本行支票,黃豪濱才決定簽,當場就將1,500萬的臺支交給對方。當時說好要借資金出來的是徐榕莉的基金會,徐榕莉自稱是基金會的執行長,她說葉志成是基金會的人,葉志成自己也是這樣講,曾律師也有說他是基金會的律師。本來是要徐榕莉簽,但徐榕莉說由林榮陞代表簽,然後說在場的人都要簽,所以葉志成跟伊都簽名。漢中街好像是曾律師的辦事處,伊記得裡面有掛曾律師的證書,但事發後,伊跟戴克榮去該處,只剩下葉志成跟另一人,其他的都空著。伊或黃豪濱沒有被通知,對方要領票,是在借款簽約後的1、2個禮拜後,黃豪濱打電話給伊說葉志成打電話給他,說錢已經被領走了怎麼都沒有反應,當晚伊跟戴克榮、黃豪濱3人到徐榕莉住處,但沒有碰到人,隔天伊跟戴克榮到漢中街,只有找到葉志成跟另一人,他改口說他不是基金會的人,跟基金會沒有關係,大概的意思是說,伊等應該要找徐榕莉,跟他無關。葉志成說跟他無關之後,隔天伊跟戴克榮到忠孝東路找曾森雄,他說他跟徐榕莉不熟,他可以找徐榕莉及葉志成對質。伊等是問曾森雄為何票被拿走,他只說簽約完第2天就被拿走,但沒有說是誰拿走,伊質疑既然有簽保管條,為什麼沒有通知黃豪濱,但曾律師的回答伊已經不太記得。之後一直打電話給徐榕莉,但她都不接,本來伊等希望能找她私下和解,一方面黃豪濱也忙著週轉資金處理公司的事,到去年伊等才報案。當初徐榕莉說是以A02為準,A03只是一個程序。在漢中街時是有發現A03的契約內容不是伊等要借款的內容,因為伊等要借現金,但A03契約上是寫租用資金,最初不敢簽,後來徐榕莉、葉志成說這是基金會的手續,當時徐榕莉在漢中街剛碰面時,介紹葉志成時是說這是我們基金會的成員,徐榕莉說簽A03只是程序上的契約,實際上還是照當初約定借3億,1,500萬的保證金,利息是年息百分之3,黃豪濱那邊有徐榕莉簽過的會議記錄;伊有透過戴克榮介紹徐榕莉,因為當初黃豪濱缺資金,戴克榮有認識可以借資金給伊等的基金會,所以伊就介紹他們認識。跟徐榕莉第一次見面是在重慶北路的咖啡廳,當時有伊、戴克榮、徐榕莉,伊有將黃豪濱需要借錢的情形大概跟徐榕莉講,後來徐榕莉就說要去看黃豪濱的辦公室,伊等就帶徐榕莉去看。隔幾天後有帶徐榕莉去黃豪濱的辦公室。徐榕莉常講的是基金會的執行長,其他的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應該有講過,印象中不常講,伊等跟她碰面都是講錢的事情。第一次會面後伊有把富碁公司的營運計畫傳給徐榕莉,有時候會請戴克榮轉,徐榕莉有無提供文件伊已經不記得了,徐榕莉大部分跟黃豪濱在談。簽訂A03這份合約書當時伊、戴克榮、黃豪濱、徐榕莉、葉志成、林榮陞、曾森雄還有辦公室其他的小姐,當時沙發坐不下,伊等跟黃豪濱坐在靠近門口的位置,伊等坐在小椅子上。資金證明租賃契書是徐榕莉提供的,伊等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弄好了,黃豪濱本來沒有要簽,徐榕莉說這是形式上的文件。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曾森雄、葉志成,徐榕莉有介紹葉志成是基金會的人,曾森雄是基金會的律師,當初徐榕莉有講她不能簽字,所以請林榮陞跟葉志成代表簽字。曾森雄、葉志成聽到徐榕莉如此介紹當場沒有否認。因為契約跟伊等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伊等很猶豫。應該是一進門沒有多久就介紹葉志成跟曾森雄。在簽約過程中,徐榕莉有提到基金會,但是沒有提到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徐榕莉跟伊等說基金會很多錢,她有給伊等看過東西,她不讓伊等留下任何資料,只給伊等看就收走了,她跟戴克榮是以前做BOT案子的朋友,所以伊等沒有多去查證,伊等沒有時間,因為很緊急。簽約當時伊等一直反應內容跟借款不一致,但徐榕莉說這只是一個形式。那一天有很多人在講,他們說都只是一個形式,主要是徐榕莉、葉志成都有講這只是一個形式。簽約前,伊等有問徐榕莉可否帶自己的律師,徐榕莉說不可以,基金會有自己的律師。過去漢中街之前,徐榕莉有在電話中提到曾森雄律師,伊等沒聽過曾森雄律師,所以才問可否帶自己的律師過去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上開偵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上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戴克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榕莉說她是西太平洋基金會的執行長,該基金會在幫助企業,可以借錢給企業。伊以前因為公共工程跟她有接觸到,她有能力介紹標案子的機會,第一份是公司跟基金會要借多少錢,第二份因為要做履約保證,是96年4月12日漢中街才看到曾律師及葉志成,徐榕莉介紹曾律師是基金會的律師,曾律師就點頭,然後她介紹葉志成,也是同屬基金會的人,葉志成沒有否認,並跟伊講 徐女 人很好,徐女說她是執行長,不能簽約,所以由葉志成代她簽名,葉志成才會簽一個代字。徐榕莉說要借給伊等3億元的履約保證金,怕她跟基金會申請,伊等反悔不借,所以要伊等提出1,500萬元,基金會也拿出1,500萬元放在律師那邊由律師保管。律師是徐榕莉找的。漢中街是葉志成的辦公室,但是當時在門口有曾律師的牌,裡面也有掛他的執照,當時伊以為是曾律師的事務所,後來才知道是葉志成的地方。徐榕莉有拿一些基金會的定存單、BG單,表示她們基金會財力雄厚。這二份合約是徐榕莉拿出來,但第二份跟葉志成簽的那份,葉志成在場有修改,修改好才簽。在96年6月左右,葉志成才說他把支票拿走,他說因為伊等違約。葉志成說有寄存證信函,但伊等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當初伊等只有2份合約及律師開的保管條,其他的文件,伊等當時都沒有看過,葉志成說他準備好的
2筆資金證明,伊等也沒看過。要沒收支票,律師也沒通知過,伊跟沈胤銘後來有去找葉志成及律師,他們都說互相不認識,是第一次見面,因伊等違約,所以把1,500萬元沒收。事後伊聽到徐榕莉有騙其他人的錢,伊覺得他們是有組織的犯罪行為;伊在本案發生的前2年因為一個BOT案認識徐榕莉,當初徐榕莉有跟伊講他們基金會可以借錢協助企業,她沒有說是什麼基金會,後來才透過沈胤銘知道黃豪濱的公司需要資金,所以就這樣子的狀況下介紹徐榕莉與黃豪濱認識。徐榕莉自己介紹是基金會的代表人,有提到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黃豪濱也在,事後才到黃豪濱公司參觀。徐榕莉沒有出示任何文件證明她確實是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的代表人,但是徐榕莉有提供很多銀行定存正本及銀行保證函(BG單),伊和黃豪濱、沈胤銘都有看過,證明基金會是有錢可以借給黃豪濱的。黃豪濱向徐榕莉借款需要履約保證金是徐榕莉開的條件,就是要借1億要付500萬保證金,基金會也會提供同等值的保證金。黃豪濱跟徐榕莉有2份文件,簽約時伊都在場。第一份合約是在黃豪濱公司簽的,伊、黃豪濱、沈胤銘,還有徐榕莉、林榮陞在場。偵卷㈠71頁和70頁這
2份都是在 萬華 簽的,當下伊等去的時候契約都已經好了,第71頁那份是跟徐榕莉簽的,所以是伊等借的錢要還到徐榕莉的宣浩公司。簽約當時有黃豪濱、沈胤銘、林榮陞、葉志成、曾森雄、徐榕莉、伊,還有事務所那邊的2位員工,1男1女。當初伊等去的時候是按照徐榕莉說的地址,進去門口有個招牌寫著事務所,名稱沒有印象,進去之後,就是辦公室,前面靠近門口的地方有個沙發,後面是辦公桌,左手邊有2到3間的房間。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葉志成跟曾森雄。伊等3人到場的時候,相關的人都已經在現場。由徐榕莉介紹曾森雄是基金會專屬律師,葉志成是基金會代表人,因為徐榕莉是執行長,不能在契約書上簽字,所以由葉志成代表簽約。伊不知道當天的契約是誰擬好的,因為伊等到場時契約已經擬好了。保管條是當下請他們小姐直接打的,這個是由曾森雄所簽的保管條,因為黃豪濱有提供1,500萬的支票,葉志成也有提供1,500萬的支票,就當作這次簽約的履約保證金,曾森雄當下說他會秉著合約的精神去處理,當時曾森雄坐在黃豪濱旁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曾森雄一直跟黃豪濱強調徐榕莉是個大好人,幫過很多企業,因為當時沙發不夠坐,所以伊跟沈胤銘是坐在黃豪濱跟曾森雄後面,伊有親耳聽到曾森雄說上開話語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上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
⒊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相互一致,咸稱黃豪濱係透過沈
胤銘及戴克榮居間介紹而與被告徐榕莉接洽,被告徐榕莉除自稱基金會執行長外,並提出很多銀行定存正本及銀行保證函(BG單)取信渠等,而於接洽過程中,被告徐榕莉陳稱該基金會曾經貸款給許多臺灣之中小企業,藉此強化渠等對於該基金會之信任,復於簽立編號960412A03契約書前告以契約書之簽訂需基金會律師見證,且該份契約書縱與實際借款情況不合,亦僅是基金會之形式,復於簽訂契約當日透過介紹同案被告曾森雄及葉志成分別為基金會律師及成員之方式,再度使渠等誤信被告徐榕莉確實有能力以基金會之名義借貸資金予他人。而證人沈胤銘及戴克榮於本案中係協助告訴人黃豪濱向被告徐榕莉所稱之基金會借款而陪同前往,且被告徐榕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渠等並無仇恨及嫌隙,因此,渠等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被告徐榕莉有上開謊稱基金會執行長,並提出相關資料致使告訴人黃豪濱誤信其確有能力為黃豪濱辦理借款並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輔以觀卷附之合約編號960412A02資金租賃契約書上確有被告徐榕莉之簽名,而合約編號960412A03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上確由葉志成簽名並書寫「代」字(參見上開偵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益徵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徐榕莉表示因為其乃基金會執行長,不方便出面簽約,故由同案被告葉志成代為簽立契約乙事,並非虛詞,況由上開合約編號960412A03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係由案外人林榮陞擔任見證人,並於該份契約書上簽名可知,被告徐榕莉當日確有參與該份契約書之簽立,而非如其所述僅係到場晃一下就離開,此情亦與同案被告曾森雄於警詢中供陳:當時主要是徐榕莉跟葉志成在跟黃豪濱談等詞相符(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76頁),是被告徐榕莉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保管條、票據編號BB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紙(面額1,500萬元)、臺灣銀行98年12月25日營業部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支票號碼BB0000000相關資料2紙、99年1月18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9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8月10日營業部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營99年8月11日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佐 (參見上開偵卷㈠第25頁、第4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上開偵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至被告徐榕莉雖提出基金會相關資料欲實其說,惟上開資料均為影本,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故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徐榕莉之認定。另被告徐榕莉事後有無分得任何款項,核屬被告徐榕莉與其他共犯間如何朋分款項之問題,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縱被告徐榕莉於本次犯行後,未分得任何款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徐榕莉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徐榕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曾森雄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森雄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
葉志成找伊說金主要確認支票真偽,所以在簽立保管條之隔天跟伊借走支票,伊之所以沒有通知黃豪濱是因為葉志成說他很急,伊只是被葉志成找去當見證人,伊也是被害人,葉志成有承諾2件見證費5萬元,但是後沒有給伊,徐榕莉沒有介伊是基金會的律師,伊也沒有向黃豪濱保證會秉持公正原則,如有任何違約行為會以律師函通知他云云(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05-1頁至第109頁;上開偵卷㈡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然票據之徵信可透過致電發票銀行照會以確認上開支票是遭掛失或拒絕往來,亦或透過票據查詢系統予以查核,是僅需有票據上之相關資料即可加以查詢,實無需取得票據正本始能查核,被告曾森雄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承自79年起即開始執行律師業務,其對於上開票據基礎常識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大可於被告葉志成要求提供票據供金主查核時提出票據影本供其確認,然其卻捨此未為,反將上開票據正本任意交與一方,其所為顯與常情未合。
⒉佐以證人黃豪濱、沈胤銘及戴克榮如前所述,均證述被告曾
森雄於同案被告徐榕莉介紹乃基金會律師時並未予以否認,並進而點頭示意,復於洽談之過程中主動提及同案被告徐榕莉乃大好人,已經貸款給很多企業等詞,強化同案被告徐榕莉確為基金會有權決定資金貸款與否之地位,致使告訴人黃豪濱陷於錯誤而簽立卷附之合約編號960412A03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並同時開立面額1,500萬元,票據編號BB000000
0號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紙交由被告曾森雄保管,是被告曾森雄雖未參與契約擬定之討論,然其上開所為業已使告訴人黃豪濱誤信其乃基金會律師,確會秉公處理該筆借貸事宜,輔以被告徐榕莉於證人黃豪濱提及欲由其公司之律師來見證合約時,即已提到曾森雄律師,已如前述,是被告曾森雄辯稱是同案被告葉志成突然打電話給他要他到現場見證等詞,顯係虛詞。況證人沈胤銘、戴克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該事務所門口掛有被告曾森雄之牌,事務所內也有掛被告曾森雄之律師執照,隔2、3天去,辦公室的陳設跟簽約當天完全不一樣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41頁、第75頁第89頁;上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是若如被告曾森雄所言,其僅是臨時經同案被告葉志成要求前往該處幫忙見證,且該處並非其事務所,何以該處會掛有被告曾森雄之律師牌照,且於證人黃豪濱等人事後前往查看,其內之陳設均與訂約之時不同,凡此種種,均與常情、常理未合,益徵被告曾森雄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合約編號960412A02資金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960412A03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卷附保管條、票據編號BB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紙(面額1,500萬元)、臺灣銀行98年12月25日營業部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支票號碼BB0000000相關資料2紙、99年1月18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9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8月10日營業部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營99年8月11日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㈠第25頁、第4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上開偵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是本案被告曾森雄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曾森雄事後有無分得任何款項,有無取得同案被告葉志成承諾給予之5萬元見證費用,核屬被告曾森雄與其他共犯間如何朋分款項之問題,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縱被告曾森雄於本次犯行後,未分得任何款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曾森雄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徐榕莉、曾森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榕莉、曾森雄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徐榕莉、曾森雄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黃豪濱之信任,要求告訴人黃豪濱出具履約保證金,使告訴人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徐榕莉、曾森雄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森雄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2人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徐榕莉等人之犯罪行為於96年4月12日告訴人黃豪濱因被告徐榕莉等人之行為陷於錯誤,誤信會自被告徐榕莉所稱之西太平洋基金會取得借貸款項,而交付面額1,500萬,票據編號BB0000
000號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紙予被告曾森雄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曾森雄於翌日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葉志成,由葉志成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際即已完成),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被告徐榕莉部分,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葉志成-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日期│摘要│提取│存入│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96年4月13日│轉帳││15,000,000元│存入告訴人1,500萬元臺支。│├───────┼──┼───────┼───────┼────────────────┤│96年4月13日│轉帳│13,300,000元││葉志成匯款50萬元至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國都汽車公司帳戶。│││││├────────────────┤│││││葉志成申請臺灣銀行支票3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背書後於││││││96年4月16日由 潘錫財 兌現。│││││├────────────────┤│││││葉志成申請臺灣銀行支票3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於96年4││││││月16日回存。│││││├────────────────┤│││││葉志成申請臺灣銀行支票8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於96年4月││││││25日回存。│││││├────────────────┤│││││葉志成申請臺灣銀行支票10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背書後於9││││││6年4月16日由潘錫財兌現。│││││├────────────────┤│││││葉志成申請臺灣銀行支票2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於96年4││││││月20日回存。│├───────┼──┼───────┼───────┼────────────────┤│96年4月13日│現金│1,00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96年4月16日│轉帳││1,800,000元│存入臺支180萬元(票據號碼:BB684││││││5215)。│├───────┼──┼───────┼───────┼────────────────┤│96年4月16日│轉帳││3,500,000元│存入臺灣銀行支票3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96年4月16日│轉帳│1,900,000元││卷內未附傳票,疑似銀行錯帳交易。│├───────┼──┼───────┼───────┼────────────────┤│96年4月16日│轉帳│1,900,000元││卷內未附傳票,疑似銀行錯帳沖回。│├───────┼──┼───────┼───────┼────────────────┤│96年4月16日│現金│1,900,000元││卷內未附傳票,疑似銀行錯帳交易。│├───────┼──┼───────┼───────┼────────────────┤│96年4月16日│轉帳│3,700,000元││葉志成以 葉冠宏 名義匯款370萬元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帳戶。│├───────┼──┼───────┼───────┼────────────────┤│96年4月16日│現金│1,900,000元││卷內未附傳票,疑似銀行錯帳沖回。│├───────┼──┼───────┼───────┼────────────────┤│96年4月16日│轉帳│720,000元││無摺存入72萬元至潘錫財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4月16日│現金│1,400,000元││葉志成自行提領現金140萬元。│├───────┼──┼───────┼───────┼────────────────┤│96年4月16日│現金│3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應係ATM提款。│├───────┼──┼───────┼───────┼────────────────┤│96年4月16日│現金│3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應係ATM提款。│├───────┼──┼───────┼───────┼────────────────┤│96年4月17日│現金│3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應係ATM提款。│├───────┼──┼───────┼───────┼────────────────┤│96年4月20日│轉帳││2,500,000元│存入臺灣銀行支票2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96年4月20日│現金│2,500,000元││葉志成自行提領現金250萬元。│├───────┼──┼───────┼───────┼────────────────┤│96年4月22日│現金│10,006元││卷內未調取傳票,應係ATM提款。│├───────┼──┼───────┼───────┼────────────────┤│96年4月23日│現金││3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應係現金存款。│├───────┼──┼───────┼───────┼────────────────┤│96年4月23日│現金│10,006元││卷內未調取傳票,應係ATM提款。│├───────┼──┼───────┼───────┼────────────────┤│96年4月25日│轉帳││800,000元│存入本行支票8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96年4月25日│轉帳│7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96年4月25日│現金│43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㈡潘錫財-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摘要│提取│存入│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96年4月16日│轉帳││720,000元│由葉志成帳戶提取72萬元後無摺存入││││││。│├───────┼──┼───────┼───────┼────────────────┤│96年4月16日│轉帳││6,000,000元│存入臺灣銀行支票50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10││││││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96年4月17日│轉帳│5,000,000元││卷內未調取傳票。│└───────┴──┴───────┴───────┴────────────────┘㈢林榮陞-玉山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摘要│提取│存入│備註│││││(新臺幣/元)││├───────┼──┼───────┼───────┼────────────────┤│96年4月14日│匯款││200,000元│富碁公司匯入,惟該筆款項並未立即│││存入│││支領,係自96年4月17日起始陸續由││││││ATM提取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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