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有限會社山手製針所(日本國法人)代表人 山手正裕 (日本籍)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林威伯 律師被告 留雨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79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有限會社山手製針所以被告留雨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2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2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合併審理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留雨農(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
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日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琳公司)與聲請人有限會社山手製針所因有生意往來而成為商業夥伴,被告於99年2月間,以開立日式鐵板燒為由,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成立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宜公司),經營「鐵板OKONOMIDINING宮島」,初期約定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增加出資100萬元,聲請人、被告、日本人長見 康成 2次合計各應出資260萬元、200萬元、40萬元,並因聲請人與長見康成不熟悉臺灣公司登記法令,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聲請人依約將所約定投資額等值日幣分別於99年3月30日、5月7日、8月
3日匯款200萬日圓、400萬日圓、180萬日圓(超出部分約定作為營運資金)至被告指定之日琳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山宜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隨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4月2日、5月10日、
5月11日、5月12日先後透過華南銀行網路轉帳方式,並填寫不實之換匯原因為「出口貨款」,結匯145萬日圓、54萬9,003日圓、140萬日圓、140萬日圓、120萬日圓至日琳公司另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將上開換匯原因向中央銀行申報後加以登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聲請狀誤載為99年3月31日)、
5月7日、8月3日三次分別匯入投資款200萬日圓、40
0萬日圓及180萬日圓予被告,詎被告於辦理結匯手續時刻意將上開投資款,分散為「145萬日圓」、「54萬9003日圓」、「140萬日圓」、「140萬日圓」及「120萬日圓」辦理,顯係規避外匯管制條例所定50萬元以上之「外人投資」款項應報請中央銀行審核之門檻,並將申報換匯原因由原本之「外人投資」記載為不實之「出口貨款」,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依原檢察官函查結果,有關『外匯管制條例所定有關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固係由中央銀行定之,惟結匯之匯(受)款情形,仍係由結匯人向一般銀行辦理,並非逕向中央銀行辦理」,而認被告向華南銀行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向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所為,故不須負任何刑責云云,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蓋我國乃為海島型經濟貿易國家,對於外匯乃採管制,故制定外匯條例,而該條例第3條、第5條第2款、第25條分別規定:「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亦即中央銀行為掌理外匯之業務機關,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並有監督懲處之權,為此,中央銀行更定有「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現廢止)、「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等,鉅細靡遺規範金融業如何開辦、經營與管理,顯然有相當嚴密之規範,故各外匯指定銀行為授權公務員,則高檢署處分書僅以華南銀行已民營化,非公營金融機構性質,遽認承辦行員未具公務員身分,認事用法實屬速斷。
(三)退步言之,若認華南銀行並非授權公務員,然依外匯條例由中央銀行制定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縱使係「結匯人向一般銀行辦理,並非逕向中央銀行辦理」,但辦理結匯之銀行仍應受外匯條例法令與中央銀行之管制,而非結匯銀行受理結匯後即結案而無庸申報,亦即,50萬元以上之外匯結匯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50萬元以下之外匯結匯透過電腦將相關換匯資料一併傳送至中央銀行辦理「日幣兌換新臺幣換匯總歸戶情形」,故被告向華南銀行所為之「故意分拆結匯款為50萬元以下之款項,且申辦填寫不實之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原因為出口貨款」之行為,經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登錄其外匯結匯為50萬元以下,且申報填寫不實之外匯收入原因為出口貨款在「日幣兌換新臺幣換匯總歸戶情形」,使中央銀行外匯局人員(公務員)經由網路外匯業務之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確認於中央銀行外匯局其職務上所掌外匯管理之「日幣兌換新臺幣換匯總歸戶情形」之公文書資料,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為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分別於99年3月30日、5月7日、8月3日匯款20
0萬日圓、400萬日圓、180萬日圓至被告指定之日琳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山宜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於99年4月1日、4月2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先後透過華南銀行網路轉帳方式,並填寫換匯原因為「出口貨款」,結匯145萬日圓、54萬9,003日圓、140萬日圓、140萬日圓、120萬日圓至日琳公司另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7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3年7月18日華西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水單、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12至14、28、79至80頁、102年度偵字第11549號卷第44至45頁、103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80至83、88至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
1定有明文,足見管理外匯條例僅就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要求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且掌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有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審核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加以登載之義務。查被告上開各次申報換匯原因之金額,均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顯非屬管理外匯條例所定應申報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規避上開申報規定之意圖,而華南商業銀行雖仍將該等未滿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外匯收支資料傳送至中央銀行外匯局,然其僅係銀行實務上,對於所有民眾換匯金額及原因之情形均會鍵入電腦系統一併傳送至中央銀行外匯局,並非法定應申報之情形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各次申報換匯金額及原因既非屬法定應申報之情形,已難認中央銀行對於該等資料有何登載之義務;更況中央銀行對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即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