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莊展華 建築師事務所莊展華相 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4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一旦撥予,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3928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所提上揭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99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所有產於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於執行延宕期間內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約為479,050元(計算式:221萬1,000元×5%×〈4+4/12〉年=479,050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7萬9千元為適當,爰裁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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